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斌
莫亞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 周文峰 、 李祐成 因先前糾紛相約談判和解事宜,由 李豪斌 (原名 李佑成 )糾眾黃瑞斌、 徐國慶 、黃清和、 蔡穎周 ,周文峰與 楊孟諺 則糾眾 賴哲 、莫亞倫、 邱順琳 、 朱嘉慶 ,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爭執(就周文峰、李豪斌、黃清和、蔡穎周、楊孟諺、賴哲、邱順琳、徐國慶、朱嘉慶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瑞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攻擊莫亞倫之身體,致莫亞倫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右肩挫傷、胸壁挫傷、背部及左腰挫傷、左肘擦傷、左手撕裂傷、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莫亞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徐國慶,致徐國慶受有雙肩、雙手、雙前臂挫傷、左前臂、右肩、右手擦傷之傷害。案經莫亞倫、徐國慶告訴,因認被告黃瑞斌、莫亞倫分別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莫亞倫、徐國慶分別告訴被告黃瑞斌、莫亞倫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瑞斌、莫亞倫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莫亞倫、徐國慶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