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清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袋(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伍公克)及殘渣袋壹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清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8年1月9日下午5時許,至徐清龍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之住所執行搜索時查獲,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總淨重0.0640公克,總驗餘淨重0.0635公克)、殘渣袋1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本案無關之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玻璃球2個及杓管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清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卷第3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020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9頁、第77頁、第117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總淨重0.0640公克,總驗餘淨重0.0635公克)、殘渣袋1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總淨重0.0640公克,總驗餘淨重0.063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殘渣袋1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至扣案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玻璃球2個及杓管1支等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卷第36頁),且亦無其他足資認定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