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55號
原告 曾孟洲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被告 曾延松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秋源
被告 曾佩如
訴訟代理人 曾國忠
複代理人曾秋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元,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應自11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5人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系爭建物無任何占有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約2.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致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此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系爭土地位在重要幹道台中縣道000號旁,鄰近中投公路、五福國小,周邊生活機能佳,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自原告109年4月1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1月25日止,經過時間為9月25日,則被告5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4元【計算式:2.82平方公尺×882.6×10%÷12月×﹝9+25÷30﹞=204】,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被告5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1元【計算式:2.82平方公尺×882.6×10%÷12月=21】。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1.被告曾佩如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佩如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誤解,2.系爭建物是在87水災時所興建,921地震後重測時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占用之情形,則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曾延松年事已高並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因此無法遷讓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事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89至93頁),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另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8年度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佩如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人,為被告曾佩如所否認,抗辯其並非現占有人、對系爭建物亦無處分之權限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曾佩如應遷讓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尚屬無據,應非可採。
㈢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占用之情,核與上開測量之結果不符,尚非可取;此外,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均未再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另系爭土地位在台中縣道000號上,鄰近中投公路,周邊有五福國小、全家便利商店大里西湖店,工商業繁榮程度尚可,然系爭土地四周為農地,並無商業行為等情,有GOOGLEMAP系爭土地周邊機構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衡酌系爭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882.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差距甚大,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
㈤原告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為109年4月1日,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廖冠鈞之日為110年4月17日,有土地謄本、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準此,原告得向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共1年16日,另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所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約2.8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應給付原告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元【計算式:2.82平方公尺×882.6×3%÷12月×﹝12+16÷3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自11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6元【計算式:2.82平方公尺×882.6×3%÷12月=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磚造及石棉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給付原告78元,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自11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