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林耕宇
被 告 胡瑞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
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號路燈前時,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4,160元、車輛折舊62,606元,合計86,766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俊鴻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至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客
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本院卷第68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系爭事故
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24,160元(鈑金4,300元,零件19,860
元),有俊鴻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10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7日
,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
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8
60÷(3+1)≒4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
-0000)×1/3×(1+3/12)≒6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
-0000=13654】,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4,300元,合計
17,954元。
2、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雖另主張受有車輛折
舊62,606元之損失云云,但經本院向其確認此筆費用之意義
,其陳稱並不是指事故造成車價損失,而是指車子本來的價
值在使用過一段時間後,變成62,606元,並稱請求此金額是
想要用來警惕被告,且擔心之後車子會有什麼狀況發生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既非主張因為系爭事故導致其
人身或財產受到相當於62,606元之損害,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