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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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壹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並領取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
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
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
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應1次清償債務,並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49,170元、利息12,377元,共
261,547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1,547元,及其中249,170元自96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41至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61,547元中,尚包含利息
12,377元,另請求給付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而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
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
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自96年3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