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86號

原告 董進忠

被告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楊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7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保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74之10號加油站前,適有原告駕駛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外車道,因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300元(零件14,100元、工資22,2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駕駛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進入加油站,才造成碰撞,本件事故係原告違規所致;對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桃園地院認定過失責任比例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之1條、第95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4月15日恆警交字第109305916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士小調卷第17至35頁)可佐,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肇事機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行車速度超過4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一情,並不爭執,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則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6,300元(零件14,100元、工資22,200元),此有估價單、修復照片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車禍發生受損時即107年4月7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限,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1/10數額即1,410元(=14,100元×1/10),此外加計工資22,2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3,610元(=1,410元+22,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等語。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多車道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肇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於另案向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855號判決董進忠應給付林志宏38,370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董進忠不服提起上訴,該院上訴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前案審理時就系爭事故發生兩造過失責任分擔一節,同一當事人已為充分攻防,法院亦為實質審理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前案判決就此已發生爭點效,本院為後訴法院就前開爭點之認定,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2018/04/0711:20:27畫面左上角出現黑色休旅車變換車道後,緩慢朝加油站方向行駛。2018/04/0711:20:29一輛重機速度很快,行駛於休旅車後方。畫面因有加油站樑柱阻擋,無法看見兩車碰撞情形。2018/04/0711:20:31該輛重機衝向加油站,重機后座乘客摔落地面,有物品掉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前案判決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未讓直行車(即行駛於慢車道之肇事機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而有過失,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相符,原告主張其駛入加油站10秒後才遭肇事機車碰撞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提出前開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之判斷,依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認定:「...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按即董進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上訴人(按即林志宏)應負擔30%,上訴人(按即董進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賠償金額應按上開比例減免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依前開說明應減為7,083元(=23,610元×0.3),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3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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