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08號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吳子毅 律師
李元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8,108元本息(見原審卷㈢第228頁、本院卷第67頁),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追加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建興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於101年7月間因欲生產LED照明燈,委由訴外人 佐曜 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佐曜公司)製造生產heatsink、chimney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之模具,再以該等模具生產系爭零件,嗣佐曜公司與伊接洽,由伊負責製造前述模具並用以生產零件予佐曜公司,再由佐曜公司將系爭零件交付予建興公司。因伊原先使用之模具無法因應建興公司未來大量出貨之需求,經伊、佐曜公司、建興公司三方會談後,決定由伊再製造如附表一編號⒎、⒏所示模具(下就該2組模具合稱系爭模具,並逕以附表一之編號指稱各模具),模具費則攤提至往後所生產零件之單價。嗣佐曜公司於102年10月3日退出前述合作關係,建興公司遂直接向伊採購系爭零件,而與伊成立供應系爭零件之承攬契約,並同意沿用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亦即模具費用攤提至系爭零件之單價,及建立系爭零件之庫存等約定均成為雙方間承攬契約之內容。詎建興公司於103年6月間終止前述承攬契約,致伊受有庫存零件無法消耗之損失1,296,977元,及系爭模具費無法繼續攤提之損失741,131元。因建興公司於103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而解散,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故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建興公司之資產與負債,而賠償伊上開損失。爰先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8,108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建興集團關於生產系爭零件之模具開發、設計變更、模具及零件之議價、樣品溝通等部分係由建興公司負責,零件試產、驗收及交貨部分,則由廣州建興公司提出需求後,再由香港建興公司下單採購,而建興公司、廣州建興公司、香港建興公司均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不應混為一談。本件在佐曜公司於102年10月3日退出前,建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有關生產系爭零件之模具均係由建興公司向佐曜公司下單訂製,再由佐曜公司向上訴人下單訂製,建興公司共向佐曜公司訂製模具⒈至⒍,均已付訖模具費,建興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自行製造系爭模具,且未同意負擔系爭模具之製造費,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490條規定請求伊負擔系爭模具之製造費,均屬無據。再者,建興公司並未要求佐曜公司或上訴人建立系爭零件之庫存,且關於系爭零件採購之契約性質應為買賣,亦非承攬,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490條規定要求伊應負擔庫存零件之損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針對兩造及佐曜公司自101年6月起開始合作之緣由,曾任建興公司模具設計單位經理之 謝承佑 到庭證稱:美商Rambus公司(下稱Rambus公司)在101年間設計了一顆LED燈泡,找建興公司一起開發,當初約定等開發完成,由建興公司負責製造,Rambus公司會向建興公司下單購買。初期因為建興集團裡並沒有為此燈泡設計所需要的工藝,所以必須找尋其他廠商來協助,再由建興公司整合所有的零件組裝成燈泡,賣回去給Rambus公司。因佐曜公司曾與建興公司合作過散熱的反光漆,所以一開始是找佐曜公司合作燈泡所需高反光率的漆,佐曜公司又認識上訴人(壓鑄廠),所以後來和佐曜公司的合作,就變成要開發出heatsink散熱器的零件,及同為散熱零件的chimney零件。依建興公司與佐曜公司之合作內容,佐曜公司須協助建興公司進行模具開發、試模(即驗證開發出來的模具是否能生產出需求之產品)、打樣(即測試所生產之產品是否符合所需規格)等階段,確認模具可生產出符合規格之產品後才能進行量產,在量產階段前,建興公司就佐曜公司所協助進行之開模、設變、及打樣的成品,建興公司都會付錢。佐曜公司在生產過程中和其他公司如何合作,建興公司不管,建興公司只是希望開發完成後,可以順利買到我們所需要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㈡第84頁背面、第86頁)。曾任佐曜公司業務人員之 曾敬中 則於原審證稱:在4年前建興公司有為了這個案子與我們聯絡,但當時沒有開啟合作,在3年多前才開始合作,因為佐曜公司是作熱傳導材料的公司,建興公司請我們評估熱傳導的機制,當時我有帶另一位烤漆的廠商朋友一起過去拜訪建興公司,建興公司當時拿出他們想要作的產品,請我烤漆朋友去找有沒有可以做出鋁壓製品的廠商,我烤漆的朋友就找到上訴人的 盧總 ,並帶他一起去建興公司開會,從那時開始合作。具體的合作內容就是建興公司不希望對很多的供應商,所以希望由佐曜公司來管理烤漆、鋁壓製品、相關運送流程,建興公司只要對佐曜公司管理,再由佐曜公司對下游廠商管理。但是建興公司在專業的部分也會與上訴人接觸、討論。開模的部分是建興公司給佐曜公司、上訴人圖面,再由上訴人去找開模公司製作模具,模具製作完成由建興公司來上訴人驗收模具狀況,再依據訂單決定生產多少數量的零件。就系爭零件之生產製造,佐曜公司本身有提供製作零件成品的原料及表面塗料,還代為管理噴漆及鋁壓製品的廠商。建興公司就系爭零件只要跟佐曜公司下訂單,再由佐曜公司向下游廠商下訂單,上訴人是其中之一的下游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3頁背面至第314頁)。曾任上訴人經理人之 盧敏基 亦證稱:上訴人是以佐曜公司下游廠商身分,參與建興公司與佐曜公司針對Rambus公司專案合作,實際負責系爭零件之壓鑄、生產及前階段的開模工作(見本院卷第62頁、原審卷㈡第281頁)。可知針對本件LED燈泡開發案中系爭零件之產製過程,初期係由建興公司與佐曜公司合作,一起進行模具開發、試模、打樣等工作,確認所開發之模具可生產出符合規格之零件後,方能進入量產階段。而在量產之前,前述工作均由佐曜公司另找下游廠商配合建興公司進行,上訴人即為佐曜公司之下游廠商,曾配合建興公司進行模具開發、試模、及以模具壓鑄生產系爭零件之工作,但關於前述開模、試模、打樣,係由建興公司直接向佐曜公司下單,佐曜公司之下游廠商與建興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此除有建興公司向佐曜公司訂製模具⒈至⒍之報價單、訂購單、發票;建興集團中之香港建興公司向佐曜公司訂購零件之訂單可參外(見原審卷㈡第116-134、55-58頁),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㈢第51、52、53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顯然上訴人在系爭零件生產之前階段雖參與開模、試模、打樣等工作,但係以佐曜公司履行輔助人之角色而為。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建興公司係與佐曜公司、上訴人分別成立承攬契約,佐曜公司承攬之工作為就其生產之散熱反光漆於開發案中以烤漆之方式用於系爭零件上;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則為開發、製造系爭零件所需模具,及於模具開發完成後,使用該模具生產系爭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非但與前述事證不符,亦與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模具⒈至⒍是建興公司下單予佐曜公司,佐曜公司再透過上訴人發包出去製造,上訴人就該等模具係向佐曜公司請款(見原審卷㈡第282頁背面);及盧敏基於本院證稱系爭模具是上訴人自行決定出資訂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示模具⒈至⒍係建興公司向佐曜公司訂製,系爭模具則為上訴人自行出資訂製等情,相互齟齬,足證上訴人於本院更異原審之說詞,係悖於事實,要無足採。
六、惟前述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業因佐曜公司在102年10月間主動退出而終止,此有曾敬中102年10月3日寄送予建興公司採購主任 徐文信 之電子郵件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5頁、卷㈢第104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在佐曜公司退出與建興公司之合作案後,即與建興公司成立直接供應系爭零件之契約關係(見原審卷㈡第261頁),核與曾敬中證稱:佐曜公司退出後,由上訴人來擔任佐曜公司先前統籌的工作,連原本佐曜公司負責之烤漆、包裝及海運一併給上訴人處理(見原審卷㈡第318頁),及徐文信證稱:佐曜公司退出後,上訴人就系爭零件即擔任生產者及接單者之角色(見原審卷㈢第105頁背面)等語相符,堪信屬實。然上訴人主張前開契約關係屬承攬契約,且該承攬契約係沿用建興公司與佐曜公司之合作模式,包含系爭模具製造費攤提至零件之單價及建立系爭零件庫存等約定均包含在內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1頁背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建興公司為開發Rambus公司需求之LED燈泡專案,乃就該燈
泡需用之系爭零件與佐曜公司合作,合作內容包含開發生產系爭零件所需模具、試模、打樣,等確認模具可生產出符合規格之零件後才能進行量產,俾建興公司可向佐曜公司買到系爭零件用以組裝LED燈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盧敏基證稱:系爭零件進入量產前之開模,係由建興公司提供產品圖,佐曜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上訴人將產品圖轉為模造圖去製造模具,待建興公司確認模造圖後再開始製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則建興公司與佐曜公司針對開模之契約內容,乃由佐曜公司為建興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製造模具),建興公司俟工作完成,再給付佐曜公司製作模具之報酬,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參見民法第490條規定)。而謝承佑證稱試模及打樣分別為驗證已開發之模具是否能生產出建興公司需求之產品、測試模具所生產出之產品是否符合建興公司所需規格(參見原審卷㈡第86頁),仍屬完成一定之工作,縱使佐曜公司針對試模、打樣亦有向建興公司收取報酬,此部分之契約關係亦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惟就建興集團向佐曜公司採購零件部分,盧敏基證稱係由佐曜公司另向上訴人下單,由上訴人使用模具壓鑄零件,壓鑄完成後另由上訴人進行八道加工程序,作完加工程序,上訴人替佐曜公司將零件送到烤漆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再參酌曾敬中證稱:建興公司就系爭零件向佐曜公司所下訂單,零件之單價包含上訴人報價給佐曜公司之零件單價加上烤漆費用,再加上運輸費用;後期是由香港建興公司下訂單給佐曜公司,交貨則交到廣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7頁),可知佐曜公司係依下單者之指示,交付已烤漆完成之零件予受貨人,且佐曜公司係以自己之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下訂單者,而由下訂單者給付報酬,此即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惟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當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因佐曜公司與下訂單者針對系爭零件採購之交易,重在系爭零件所有權之移轉,故此部分交易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上訴人雖稱系爭零件之規格係建興公司指定,且係為建興公司量身打造,無法供其他公司使用,故此部分交易之性質乃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9頁),然系爭零件本即建興公司為特定需求而開發,且係使用其為該特定需求而量身打造之模具進行壓鑄,嗣再接續進行加工、烤漆而完成製作,是系爭零件成品規格之決定,實取決於建興公司自行開發之模具,而非製作者之特定工序,製造者僅機械式地使用建興公司開發完成之模具進行後續之壓鑄、加工、烤漆作業,以此觀之,製造者之生產行為與生產非客製化之物品,並無區別,益徵就建興集團向外採購系爭零件之交易,係著重在取得生產完成後之零件所有權,而非著重在由生產者完成特定之工作,自未能將此交易性質定性為承攬。上訴人自承當佐曜公司退出與建興公司之合作關係,由其接替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繼續合作後,依據兩造之訂單,上訴人應交付之零件是已經烤漆好的零件(見本院卷第75背面),顯然上訴人與建興集團就系爭零件之交易,係沿用佐曜公司與建興集團之合作方式,亦即此部分之契約性質同屬買賣,而非承攬。上訴人無視建興集團與佐曜公司針對開模、採購零件等不同交易,係分別出具訂購單為之(見原審卷㈡第55-58頁零件訂購單、第118、129、133頁模具訂購單),乃有意識地針對不同交易內容各別訂立契約之事實,逕將不同之交易混為一談,指稱其係接替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針對系爭零件之開發、採購均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誠無足取。
㈡上訴人另以下列事證為據,主張建興公司曾同意將系爭模具
之製造費用攤提於系爭零件之單價中,惟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茲析論如下:
⒈上訴人並不爭執建興公司針對系爭零件之開發,曾出資向
佐曜公司訂製模具⒈至⒍。上訴人並稱:模具⒈至⒊係被上訴人為測試其生產能力,交付予其試行生產之試驗模,使用該等模具生產出零件後,有將零件樣品送交Rambus公司確認是否符合需求,因Rambus公司認為前開模具需要大修改,為恐模具陸續變更設計而導致無法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乃決定將該3組模具報廢,並於101年底由謝承佑至模具廠鎰豐公司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鎰豐公司101年10月12日之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87頁)。盧敏基另於本院證稱:模具⒋、⒌是鎰豐公司作的,在101年8、9月或10月間就完成試模,試模二次效果都不好,鎰豐公司想要放棄不願意繼續作,我才另外去找鈺瑞公司訂製模具⒎,同時將模具⒋、⒌拿去鈺瑞公司修改,這件事我有向謝承佑報告,謝承佑也和我一起去鈺瑞公司看工廠,當場我有告訴謝承佑如果日後開發案成功,零件需求量很大,一定需要一個備用的模具,因為模具會損壞,如果沒有備用模具生產就會中斷,當場我只有告訴謝承佑,以後此開發案的模具都要給鈺瑞公司作,我不記得帶謝承佑去鈺瑞公司前,或在鈺瑞公司時有沒有告訴謝承佑上訴人要自己跟鈺瑞公司訂製模具⒎。模具⒎和模具⒌所生產出的產品完全相同,因為模具⒌在試模時就已經會裂,要修補,上訴人判斷用模具⒌量產會有危機,將來量產一定要作新模,就請鈺瑞公司儘速修好模具⒌,並同時訂製模具⒎,當時上訴人認為將來量產後,每個零件的價金裡都可以分攤模具的製造費,長遠的來看不會有損失,所以訂製模具⒎時,上訴人就決定自己出資。至於heatsink零件是在102年5月間就已經量產,那時是以修改後的模具⒋生產此零件,但因為修改後的模具⒋雖然可以用,但模具會壞,所以上訴人基於與訂製模具⒎相同之考量,決定自己出資訂製模具⒏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再佐以盧敏基復證稱:上訴人在加入Rambus專案時,就知道這是一個開發案,但Rambus公司作LED燈的時間已經晚了,在Rambus公司而言或許是個開發案,但在奇異公司就已經是量產的產品,當初謝承佑就是拿奇異公司的零件當樣品,問我們可不可以作,奇異公司的零件是五爪,謝承佑要我們開發的爪數更多,技術上確實有難度,但我們認為應該可以作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在加入此開發案成為佐曜公司之下游廠商時,對系爭零件終能開發成功進入量產一事,係懷抱極為樂觀之看法,且因其評估進入量產階段後,自行向新模具廠訂製系爭模具所支出之費用,應得以從大量生產之零件價金中攤提回收,方未事先得到建興公司之同意,即決意自行向鈺瑞公司訂製系爭模具。足證上訴人陳稱:其係在上訴人之生產現場,向謝承佑及曾敬中說明,經討論而得同意下始加開系爭模具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44頁),並非事實。而上訴人自行訂製系爭模具之日期為101年6月23日及102年6月
24日(見原審卷㈡第243-248頁壓鑄模具製造合約書、統一發票),斯時佐曜公司尚未終止與建興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亦即當時上訴人與建興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建興公司既不知悉上訴人自行出資加開系爭模具,更遑論會同意由上訴人將系爭模具之製造費攤提至日後生產之零件價金中,堪認上訴人復稱其係在兩造合作已有合意系爭模具之製造費得攤提至系爭零件之單價後始訂製系爭模具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亦非屬實。況盧敏基又證稱:模具⒏做好時佐曜公司尚未退出,上訴人替佐曜公司生產heatsink零件時,報價有含攤提模具⒏之製造費,每個零件攤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雖與上訴人提出不同時期之佐曜公司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9、14頁),顯示上訴人在102年5月間售予佐曜公司之heatsink零件單價為12.7元,復於102年8月12日調整為14.1元,確實增加1.4元相合,然由前開事證適可確認,上訴人所指系爭模具之製造費可攤提至系爭零件價金乙節,乃基於其與佐曜公司間之協議,與建興公司無關,此觀香港建興公司在102年5月至9月間向佐曜公司採購heatsink零件之單價,始終維持為美金1.06元(見原審卷㈡第55-58頁訂購單),並未因模具⒏之作成而有所調整益明。
⒉上訴人復提出佐曜公司在102年4月出具予建興公司之報價
單(見原審卷㈡第346-348頁),並以該報價單上所載包含模具攤提費之單價,與事後建興公司向佐曜公司所採購heatsink零件之單價均為美金1.06元(參見原審卷㈡第55-58頁訂購單),作為建興公司確有同意以零件單價攤提模具製造費之證明(見原審卷㈢第233頁),惟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前述報價單與系爭模具無關,且建興集團並未以該報價單向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零件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48頁),前述報價單自無從證明建興公司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模具之製造費攤提在日後之系爭零件單價。退步言之,縱認依建興公司與佐曜公司之合作關係,建興公司確有同意佐曜公司可將其自行出資製作之模具費用,攤提在零件之價金中,此項協議亦未能沿用於上訴人與建興公司之合作關係, 蓋徐文信 證稱:佐曜公司要退出的事情,其有代表建興公司與上訴人、佐曜公司三方討論後續接單轉移之事,其有到生產工廠看生產狀況,當下有聽上訴人說開發系爭模具之事,但因系爭模具並非建興公司之採購通知要加開的,故未約定由何人負擔模具費用,也沒有約定系爭模具攤還事宜,而在其承辦本件開發案前段之開發作業及價格確認業務時,雖有接過上訴人提供之直接分攤模具費用在零件費用的報價單,但建興公司並未接受這樣的報價,也沒有同意要負擔模具的費用,後來建興公司給上訴人的價格是再議價過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頁背面、第105、106頁),證人即曾任建興公司策略採購職務之 葉怜伶 亦證稱:其在佐曜公司退出後才接手本件開發案協助催貨、價格變動詢問之業務,其接手後盧敏基有傳來包含模具分攤費用的報價單,後來建興公司沒有同意以該報價單所載價格下訂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9、311頁、卷㈠第30-32頁),均與盧敏基證稱:佐曜公司退出後,由上訴人接替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合作,其有和建興公司溝通以後該公司所下heatsink零件訂單,單價都要再加上模具攤提費,但對方不同意,後來其要求調整單價,有將單價從美金1.06元調成美金1.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相合,顯然上訴人接替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合作後,關於heatsink零件單價之調整乃雙方另行議價之結果,且此單價並未包含攤提系爭模具之製造費。
⒊上訴人再以曾敬中於原審證稱:就本件合作來說,在開第
一套模具以前,建興公司、佐曜公司、上訴人有坐下來談,謝承佑表示在系爭零件量產前,模具費用由建興公司負擔,量產後模具費用由佐曜公司、上訴人等供應商來分攤,攤提在每一零件之成本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5頁背面、第319頁)為據,主張heatsink零件於102年5月間即達到量產階段,其亦有權將系爭模具費用攤提在系爭零件之單價中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5-238頁),惟曾敬中另證稱:當時並沒有就何謂量產的定義討論,且前提是要建興公司就零件部分已經下給我們大量且穩定的訂單,且也要雙方確認模具的設計不會再有太大的變化,我們才會將模具的費用攤提在零件上,但在佐曜公司還在合作關係階段中,還沒有到達上開階段;且三方討論到模具分攤的事情時,印象中沒有一個很確切的結論,建興公司是說先提供報價單,他們回去提給主管確認是否可行,後來到第二套模具時我們有再提這件事,建興公司說如果到了量產階段就得以攤提模具成本的方式報價,但還是要重提報價單,我忘記實際上是否有透過這樣的方式提報價單給建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5頁背面、第316頁、第319頁),可知建興公司承諾系爭零件之供應商,得以將自行製作之模具費用攤提在系爭零件價金中之方式報價,係以雙方合作已進入量產階段為要件,然就曾敬中之認知,在佐曜公司退出此開發案前,關於系爭零件之製造尚未達量產階段,則上訴人之前述主張,已難認有理。盧敏基雖證稱:
香港建興公司於102年5月向佐曜公司採購heatsink零件2萬餘個,當時已經算是量產了;且從102年5月至同年10月間,heatsink零件總出貨量有118,900個(明細見附表二),超過壓鑄零件量產的模次,因為一套壓鑄模只能用7到10萬次,這還不算每次壓鑄還可能有不良品在內,故以出貨量來看,應認為早已超過量產規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然謝承佑證稱:對建興公司而言,102年5月還不算是量產,只是批量生產,這
2萬多顆的零件是為了讓生產線試產,並不是已經要正式製造燈泡;Rambus給建興公司預估後續需求的時候才算量產,批量生產還在送樣階段,不算量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與建興公司雙方對於量產之定義顯有出入。本院審酌系爭零件之開發案僅為Rambus專案(即開發出Rambus公司需求之LED燈泡)之一部分,且開發標的之零件除heatsink零件外尚有chimney零件,而謝承佑證稱關於chimney零件到102年12月都還在設變,一直到兩造終止合作關係,chimney零件都還沒有到批量階段,仍在打樣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系爭零件之開發案直到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時尚未完成,當可斷言建興公司斯時猶未能研發出Rambus公司需求之LED燈泡,更無從進入大量生產之階段。盧敏基完全未慮及本件開發案之目的,徒以壓鑄模之耐用次數作為系爭零件開發案已達量產階段之論據,至為無稽,其所為證述自非可採,應以謝承佑證稱系爭零件之開發案未達量產階段為可信,從而益徵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無憑。
㈢上訴人又稱依兩造之合作關係,建興公司曾要求其及佐曜公
司建立系爭零件之庫存云云。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此項主張非實:
⒈曾敬中於原審明確證稱:在佐曜公司、建興公司與上訴人
之合作關係中,建興公司並未要求佐曜公司就系爭零件建立庫存,因為佐曜公司連交貨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建立庫存,因零件的良率沒有想像中的那麼好,且建興公司的要求也比較高。謝承佑雖有問過在未來量產之後,我們會不會留一些庫存當作緊急應變之用,我告訴他現在我們都來不及作給你了,等到一切穩定了再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7頁背面、第320頁),足證依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之合作關係,雙方並未約定佐曜公司應建立緊急應變用之系爭零件庫存。上訴人雖以建興公司係因佐曜公司交貨不及,方要求建立庫存;及曾敬中就建興公司會否至上訴人處檢查系爭零件良率之證述不實為由,指摘曾敬中前開證言亦非實在(見原審卷㈢第255、256頁),然佐曜公司不及交貨,代表其產能無法因應建興公司之訂單需求,衡情建興公司自當先催促佐曜公司交付已下訂單所指定之數量,而非強求佐曜公司在產能不足之情況下,尚須另備緊急應變用之零件。由是以觀,曾敬中之前述證詞並無悖理之處,應可信實。再者,即使曾敬中就建興公司曾否至上訴人處檢查零件良率乙節之證詞不實,該項證詞與其上開關於庫存約定之證述內容無關,自未能以此論斷曾敬中前述證詞亦非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曾敬中前述證詞之可信性,要難憑採。
⒉謝承佑雖在102年8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曾敬中,同時寄
送副本予盧敏基,詢問針對75K(100K)何時開始展開庫存建立(見原審卷㈡第23頁),然謝承佑證稱:寄發這封電子郵件是因為客戶有產能的需求,我事先詢問佐曜公司能否滿足我們的需求,請他們先評估,所以有用問號,但並沒有得到回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曾敬中就此則證稱:前述電子郵件是謝承佑傳給我的,但我對於內容印象不深刻,只是一些小細節而已;至於上開郵件中提及「針對75K(100K)何時開始展開庫存建立」等語,已經沒有印象了(見原審卷㈡第317頁背面),與謝承佑前開證詞並無扞格。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謝承佑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以前述電子郵件,作為建興公司確與佐曜公司約定應建立系爭零件庫存之證明。
⒊上訴人另以謝承佑在102年10月2日之電子郵件中記載:「
PM已經在強烈PUSH客戶要提供預估量出來,請沛隆這邊持續生產……我司採購會希望持續生產保持充裕庫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1頁),作為其前開主張之佐證(見原審卷㈢第255頁),惟被上訴人陳稱此係因香港建興公司向佐曜公司下附表二編號⒊之訂單後,佐曜公司直至102年10月3日退出本件開發案前尚有2,600個零件未交貨,而香港建興公司復又於102年9月間向佐曜公司下附表二編號⒋之訂單採購25,000個零件,因此謝承佑才代表香港建興公司關切編號⒋之訂單能否正常供貨,前開電子郵件所指「庫存」,僅希望上訴人能依交貨期限正常生產供貨,不要再有遲延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交貨統計表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9頁),亦屬可信,徒以該電子郵件,亦無法論斷建興公司確有就系爭零件之開發案,要求佐曜公司或上訴人應於訂單之數量外另備庫存。
⒋再者,系爭零件係由上訴人以建興公司所開發之模具壓鑄
、加工、另送烤漆後完成製作,如前述,可知系爭零件為客製化產品而非得在市場上廣泛銷售,衡情上訴人應是在接獲佐曜公司或建興集團之訂單後方排線生產,且生產之數量應與訂單數量相近,以免產生過多庫存造成資金積壓之壓力。況系爭零件直至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時均尚未進入量產階段,前已述及,表示用以壓鑄系爭零件之模具仍有變更設計之可能,且尚無急迫之市場需求,建興公司更無要求佐曜公司或上訴人針對尚未量產之系爭零件建立大量庫存,以備不時之需之必要。再佐以上訴人雖稱建興公司要求其就heatsink零件建立10萬個庫存,就chimney零件並未具體指示要建立多少庫存量,但我們交易最低批量以1萬個為基準,所以至少要建立1萬個庫存量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0頁背面),未能提出實據為憑,並非可信。而盧敏基證稱:上訴人理論上是依據訂單數量生產,但建興公司要求我們生產不能中斷,要準備庫存,所以上訴人除了訂單數量外,有多生產一些產品,可是對於庫存的數量,上訴人並沒有特定的計畫,上訴人現有的庫存是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結算出來的數量,庫存零件壓鑄及加工程序均已完成,但還沒有送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庫存之數量係取決於上訴人,而非建興集團,倘建興公司承諾會全數購買佐曜公司或上訴人生產之庫存,不啻將其儲備之庫存數量交由生產商決定,若佐曜公司或上訴人生產之庫存數量過高,將使建興集團蒙受因庫存過多而積壓資金之不測風險,此尤悖反交易常情,益徵上訴人稱建興公司要求佐曜公司或上訴人建立庫存之說法,應非事實。
七、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民法第511條、第490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建興公司終止與其之合作關係時,系爭模具之製造費尚有741,131元未能攤提於系爭零件之價金中,且其就系爭零件猶有1,296,977元之庫存尚未出貨,被上訴人已因合併概括承受建興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其得先位依民法第511條,備位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38,108元本息云云,然依系爭零件開發案之合作關係,建興公司僅就模具⒈至⒍與佐曜公司締有承攬契約,與上訴人間則無承攬契約存在;建興集團中之香港建興公司、建興公司則僅就附表二所示零件與佐曜公司或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且建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以系爭模具製造費攤提至系爭零件價金,及由上訴人為建興公司建立系爭零件庫存之合意,前均已詳論,故而建興公司並無義務以攤提系爭模具製造費至系爭零件價金中之方式,終局負擔系爭模具之製造費用;亦無義務將上訴人逾訂單數量所生產之零件悉數買入。縱使上訴人與建興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時,其就系爭模具之製造費尚未全數回收,且餘有尚未出貨之庫存,均屬其因投資決策失當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無權請求建興公司賠償。準此,上訴人依前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對與之無承攬關係之被上訴人為上述請求,俱於法未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3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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