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5年度偵字第1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犯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犯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己○○(綽號地瓜)成年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受詐騙集團成
員即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王小蛋 」之成年男子委託尋找擔任取款車手之人後,即與 戴槙 男(綽號 鐵支 )之成年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吳○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共同加重詐欺部分,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王小蛋」及「王小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17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等運作及分工模式如下:由己○○委請 戴槙男 招募願擔任取款車手之人,經戴槙男覓得少年吳○浩後,己○○、戴槙男、吳○浩3人於105年5月22日或23日晚間,在新竹市南寮地區見面,由己○○向吳○浩說明由其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SIM卡使用),供吳○浩與「王小蛋」聯絡;己○○則另持實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王小蛋」聯繫。嗣「王小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辰○○等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辰○○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或其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 鄒瑋珊 等人頭帳戶;期間詐騙集團所屬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廣連發」之成年成員,則以通訊軟體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王定謙陳鵬旭 (由原審另案審理)領取裝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105年5月27日15時58分許置於址設新竹市○區○○路○號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站前店置物櫃內;其後「王小蛋」再指示吳○浩於同日16時許,至上址領取該包裹,並逐一告知吳○浩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吳○浩旋於105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多次依「王小蛋」指示,將上開匯至附表一各編號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一一提領(附表一編號2、
15、17之款項尚未提領),所得款項扣除其與「王小蛋」約定可得之報酬(以領得詐騙金額之5%報酬)後,其餘先於105年5月28日17時,在新竹市南寮地區,將其於該時點前領得之餘款交予己○○,再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同在新竹市南寮地區,將其於該時前領得尚未交予己○○之餘款交予戴槙男。己○○於105年5月28日17時收受後,依其與「王小蛋」之約定,扣除其可得之報酬(約為每筆詐騙金額之5%)後,餘款再交由他人匯往大陸地區。各次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方式、詐得之款項,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嗣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庚○○、戊○○、癸○○、卯○○、
午○○、甲○○、丁○○、子○○、辛○○、未○○、壬○○、丙○○、乙○○、巳○○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91頁、第140至14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每次犯行可領取之報酬外,其餘均業
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偵10600號卷第73至76、82至85頁,原審訴字卷第15至20、42、5
6、65、97、107、116、118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吳○浩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42至144頁之1背面、第166至173頁、偵10600號卷第91至92頁背面);而附表一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同據被害人辰○○、寅○○、丑○○、告訴人庚○○、戊○○、癸○○、卯○○、午○○、甲○○、丁○○、子○○、辛○○、未○○、壬○○、丙○○、乙○○、巳○○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他字卷第103至104頁背面、279至280、252至253、261至262、282至283頁、275頁背面至276、270至271、273頁正背面、26至27、16至19、228頁背面至229頁、23頁背面至24、255正背面、242正背面、257頁背面至258、244頁背面至246、248至249頁),且有各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04頁之1背面、280頁背面、253頁背面、262頁背面、276頁背面、271頁背面、第29、20頁、229頁背面、第25、256、243頁、258頁背面、246頁背面);又,就於前揭時地置放含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等節,復經證人王定謙、陳鵬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94至195頁背面、199至200頁背面、212至213頁);此外,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5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少年吳○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置放及取領前揭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張、少年吳○浩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少年吳○浩手機微信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己○○手機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徵(他字卷第259正背面、267頁背面至268頁背面、225頁背面至227頁、240頁正背面、偵10600號卷第2至4頁、他字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背面、第162、154至158頁背面、64至69頁、偵10600號卷第31至48頁背面、第49至57頁背面),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雖被告辯稱其可得之報酬為車手吳○浩交給其款項之1%云云
,然查被告參加「王小蛋」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為找車手,及將車手提領後交予其之款項,於扣除被告應得之報酬後,將餘款匯至「王小蛋」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第81至82頁)。顯見「王小蛋」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且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位居之地位非低,該詐欺集團方會指示被告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匯至大陸。次查吳○浩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於依「王小蛋」指示領款,扣除其可領之報酬後,將餘款依「王小蛋」之指示交予被告或戴槙男;吳○浩之酬勞為其提領款項之5%,此業據證人吳○浩陳述在卷(他字卷第
167、169頁)。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地位及所分擔之工作不亞於吳○浩,「王小蛋」同意其領取之報酬應不會低於吳○浩,方符常情。 再衡 以被告供稱:106年5月28日吳○浩交付其20萬4,000元,其將19萬3,000元轉匯至大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82頁),就所餘之1萬1,000元是何用途,被告則於原審供稱:2,000元是我的報酬,中間差額我忘記了云云(原審訴字卷第42頁);於本院則供稱:我本來的酬勞是2,000元,「王小蛋」說算2,500元,剩下的8,500元我忘記用途了云云(本院卷第82頁),先後不一。倘餘款1萬1,000元,被告僅取得部分作為報酬,衡情其應清楚該差額之處理情形,豈可能全無印象?是該1萬1,000元應均係被告取得,則被告取得報酬之比例應約為5.39%(11,000/204,000)。茲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及參酌吳○浩可取得報酬之比例,認定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該詐欺集團每筆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5%。
㈢至附表一編號1、8之被害人辰○○、告訴人甲○○固亦因附
表一編號1、8所示之同一詐欺方式,各另行匯款8萬9,955元、6,030元至非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業經證人辰○○、甲○○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03至104頁背面、26至27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卷足憑(他字卷第104頁之1背面、29頁),然前揭款項嗣均非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吳○浩提領,被告、戴槙男亦未經手上開款項,顯然其等就「王小蛋」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所得並無行為分擔;次查,被告係應「王小蛋」之委託,透過共犯戴槙男招募少年吳○浩擔任取款車手,則被告與「王小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應僅止於少年吳○浩之所為,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己○○就被害人辰○○、告訴人甲○○此部分被詐騙所為之匯款與「王小蛋」另有合意,自難認該部分同屬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8至11、14、1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7、12、13、15、1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8至
11、14、16所為,雖亦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8至11、14、16之詐騙方式,均係以電話向特定之附表一編號1、2、8至11、
14、16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為之,顯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是起訴書應係贅載該部分條文,自應予以更正。又附表一編號2、15、17所示之款項,雖尚未經少年吳○浩提領完畢,此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福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憑參(他字卷第
259、240頁背面),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告訴人庚○○、丙○○、巳○○匯款至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台北富邦銀行、福興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吳○浩所掌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是此部分之行為仍屬既遂無虞,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1.被告與戴槙男、少年吳○浩、「王小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證人王定謙、陳鵬旭固將內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置於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站前店置物櫃內,嗣為吳○浩依「王小蛋」指示領取,進而以之提領本案詐得之款項,惟該行為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人王定謙、陳鵬旭與「王小蛋」、或者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至被告、戴槙男、少年吳○浩間有犯意聯絡,自難逕認其等同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吳○浩斯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己○○所明知,業經其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21頁),是被告與少年吳○浩共同實行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10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5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3、4、5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105年5月28日17時許,收受吳○浩所交付提領詐害所得現金,僅將其中19萬3,000元交由他人匯往大陸,此間差額即為其報酬等節,固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0頁)。惟查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 謝涵丞 、癸○○、卯○○因遭詐騙匯入吳○浩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為29,985元、15,000元、17,000元,共61,985元。該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顯低於吳○浩交付之20萬4,000元,顯見吳○浩105年5月28日交付被告之上揭款項,除包括所詐得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上開被害人之款項外,另包括詐取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原審以被告取得之11,000元,乃其犯附表一編號1、4、5所詐得款項之報酬,並分別於上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3,666元、3,667元、3,667元之犯罪所得,即有違誤。⑵又被告於105年5月28日17時取得車手吳○浩交付所提領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戊○○於105年5月28日16時40分匯款入吳○浩提領之人頭帳戶。是吳○浩交付予被告之20萬4,000元自包括戊○○被詐之款項,則被告就該次犯行亦有不法所得,原審就此未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⑶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本件被告所為前述加重詐欺罪計17次(罪),足見非偶發犯罪;再參諸由於近年來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103年6月28日修正之刑法經參酌德國、義大利等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之刑事政策;可見情節匪淺,就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17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雖無不當,然僅定其應執行刑3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前述被告附表一編號1、3、4、5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戴槙男與「王小蛋」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或
以電話向特定人施以詐術,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不論何者,其等所為實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而被告為貪圖己身得獲之不法利益,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各該詐欺行為,更能確實取得款項,又為使其等能逃避司法之追緝,竟招募少年吳○浩為成員,擔任取款之車手,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行為,均難認輕微;並參酌被告於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際從事附表一編號1、3、4、5詐欺行為前,曾獲「王小蛋」之免費招待前往大陸地區了解該詐騙集團相關細節,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且其後擔任向少年吳○浩收取款項,再交由他人匯往大陸地區之角色,實為該詐騙集團取得該等不法利益之重要樞紐,其參與分工程度較諸共犯戴槙男或少年吳○浩顯然更為核心;惟念及被告雖未供出其他成員資訊以利檢警更進一步查緝,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前述各該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及被告自承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訴字卷第122、123頁)等一切情狀,各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
4、5「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
1.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先予陳明。
2.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王小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頁);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提供予少年吳○浩,供本案聯繫「王小蛋」俾受其指揮領款所用,亦分別據被告、少年吳○浩供承明確(偵10600號卷第73頁背面、83頁,原審訴字卷第16、119頁;他字卷第167頁、偵10600號卷第91頁正背面),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自身或共犯少年吳○浩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證人王定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用以聯繫置放裝有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為本案共犯,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共犯戴槙男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用以聯繫被告己○○、少年吳○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聯繫與本件犯行有關,自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其他扣自吳○浩之安全帽、衣物或三星白色行動電話,及原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同無證據認定係供本案所用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3.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據證人吳○浩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交過2次款項,1次為105年5月28日16時47分,將所領扣除我可得報酬後之餘款20萬4,000元交給被告。另次為106年5月29日將所領扣除我可得報酬後之餘款30萬6,000元交給戴槙男,戴槙男並叫我假裝被搶,之後被告問我時,我就依戴槙男跟我說的,騙被告說被搶,而與戴槙男侵吞該筆款項等語(他字卷第167頁、偵字卷第92頁正背面),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僅收到吳○浩105年5月28日16時47分前提領之詐得款項,其後吳○浩提領之金額即未曾交付予被告。其次,對照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在105年5月28日16時47分前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5,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該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吳○浩因而未能提領,已如前述。
是被告取得報酬者為附表一編號1、3至5各筆詐得款項之5%。雖共犯戴槙男已賠付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被騙之金額,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卯○○雖因未能聯繫,無法給付,惟 戴槙男業 亦將應給付予卯○○之款項提交原審法院扣案,惟被告並未分擔相關費用,而基於本次刑法修正所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於其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取得之1萬1,000元雖多於前開沒收之總額,惟此乃因吳○浩交付之20萬4,000元除包括附表一編號1、3至5之詐得款項外,尚包括詐騙集團詐騙其他未據起訴之被害人之款項,此觀吳○浩交付之20萬4,000元遠多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被詐款項之總額自明。被告就未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另附表一其他編號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分得分文,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6至17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王小蛋」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造成之損害,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被告為貪圖己身得獲之不法利益,俾使詐騙集團遂行各該詐欺行為、取得款項、逃避司法追緝,竟招募少年吳○浩擔任取款之車手,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前,曾獲「王小蛋」之免費招待前往大陸地區了解詐騙集團相關細節,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修正施行,有關沒收應適用新法之規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物,係被告提供予少年吳○浩,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全無補償被害人,又未供出上游供檢警追查,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惟查原審判決就上開犯行有關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亦無失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前述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依前述撤銷改判之理由、量
刑及沒收欄㈠⑶所載之各節,審酌被告所為前述加重詐欺罪之期間、計17次(罪),顯非偶發犯罪,及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及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等之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之│主文│││被害人││時間及其金額││├──┼────┼──────────┼──────────┼─────────────┤│1│辰○○│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辰○○於105年5月27日│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7日16時50分│17時45分許,聽從佯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許,撥打電話予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二││││,佯稱辰○○報名多益│團所屬成員指示,跨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測驗時輸入錯誤,將多│存款2萬9,985元至台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付報名費,須前往自動│富邦商業銀行帳號5801│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鄒瑋珊,下稱台北富│收時,追徵其價額。│││││邦商業銀行帳戶)。││├──┼────┼──────────┼──────────┼─────────────┤│2│庚○○│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庚○○乃於105年5月27│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7日20時2分│日20時30分許,聽從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許,撥打電話予庚○○│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二││││,佯稱庚○○女友先前│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網路購物後,接到銀行│1萬9,986元至上開台北│。││││公文要請銀行還款,須│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原審主文】││││前往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扣款云云。│││├──┼────┼──────────┼──────────┼─────────────┤│3│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戊○○於105年5月28日│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6日10時50分│16時40分許,轉帳1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前,在蝦皮拍賣網站刊│1,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登販售IPhone6S之訊│行帳號00000000000000│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息,嗣於105年5月26日│號帳戶(戶名: 施君柔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10時50分許,與閱覽上│,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開網頁之戊○○,以│。│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LINE軟體接洽後,指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戊○○給付價金。││徵其價額。│├──┼────┼──────────┼──────────┼─────────────┤│4│癸○○│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癸○○於105年5月28日│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8日0時許前│13時54分許,以現金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款之方式存入1萬5,0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登販售IPad之訊息,嗣│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於105年5月28日0時許│。│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與閱覽上開網頁之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議方,以LINE軟體接洽││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後,指示癸○○給付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金。││徵其價額。│├──┼────┼──────────┼──────────┼─────────────┤│5│卯○○│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卯○○於105年5月28日│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8日11時30分│11時47分許,匯款1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許前,在蝦皮拍賣網站│7,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行帳戶。│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嗣於105年5月28日11時││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30分許,與閱覽上開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頁之卯○○,以LINE軟││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體接洽後,指示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給付價金。││徵其價額。│││││││├──┼────┼──────────┼──────────┼─────────────┤│6│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午○○乃於105年5月28│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8日17時許前│日17時42分許,匯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5,000元至上彰化銀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販售IPad之訊息,嗣於│帳戶。│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105年5月28日17時許,││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與閱覽上開網頁之 謝佳 ││【原審主文】││││樺,以LINE軟體接洽後││││││,指示午○○給付價金││││││。│││├──┼────┼──────────┼──────────┼─────────────┤│7│寅○○│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寅○○於105年5月28日│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8日18時許前│22時6分許,匯款5,000│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販售IPhone之訊息,嗣│。│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於105年5月28日18時許││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與閱覽上開網頁之陳││【原審主文】││││巧屏,以LINE軟體接洽││││││後,指示寅○○給付價││││││金。│││├──┼────┼──────────┼──────────┼─────────────┤│8│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甲○○乃於105年5月29│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9日17時30分│日17時25分、17時35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許,撥打電話予甲○○│,聽從佯裝郵局人員之│徒刑壹年肆月。││││,佯稱甲○○先前網路│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物時簽錯訂單,須前│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物,均沒收之。││││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行存款、轉帳共5萬│【原審主文】││││。│9,970元至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143004││││││286319號帳戶(戶名:││││││施君柔,下稱台灣銀行││││││帳戶)。││││││││├──┼────┼──────────┼──────────┼─────────────┤│9│丁○○│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丁○○乃於105年5月29│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9日15時48分│日17時59分許,聽從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許,撥打電話予丁○○│裝第一銀行人員之詐騙│徒刑壹年叄月。││││,佯稱丁○○有多筆交│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易訂單,將導致其帳戶│作自動櫃員機,匯款│物,均沒收之。││││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4,010元至上開臺灣銀│【原審主文】││││機操作云云。│行帳戶。││││││││├──┼────┼──────────┼──────────┼─────────────┤│10│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子○○乃於105年5月29│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9日18時10分│日18時45分許,聽從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許,撥打電話予子○○│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徒刑壹年叄月。││││,佯稱子○○先前網路│員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物時,因銀行作業疏│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物,均沒收之。││││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轉帳7,088元至上開│【原審主文】││││,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臺灣銀行帳戶。│││││除設定云云。│││├──┼────┼──────────┼──────────┼─────────────┤│11│辛○○│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辛○○乃於105年5月29│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9日19時6分│日19時27分許,聽從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許,撥打電話予辛○○│裝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徒刑壹年叄月。││││,佯稱辛○○先前購物│所屬成員之指示操作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因網站系統錯誤導│動櫃員機,轉帳1萬│物,均沒收之。││││致重複下單,須前往自│3,725元至上開臺灣銀│【原審主文】││││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行帳戶。│││││。│││├──┼────┼──────────┼──────────┼─────────────┤│12│未○○│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未○○乃於105年5月29│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8日23時42分│日12時10分許,匯款1│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許前,在蝦皮拍賣網站│萬2,000元至福興郵局│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刊登販售IPhone之訊│帳號00000000000000│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息,嗣於105年5月28日│號帳戶(戶名:施君柔│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23時42分許,與閱覽上│,下稱福興郵局帳戶)│【原審主文】││││開網頁之未○○,以│。│││││LINE軟體接洽後,指示││││││未○○給付價金。│││├──┼────┼──────────┼──────────┼─────────────┤│13│丑○○│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丑○○乃於105年5月29│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8日21時53分│日16時28分許,匯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前,在蝦皮拍賣網站刊│7,000元至上開福興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登販售IPhone之訊息,│局帳戶。│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嗣於105年5月28日21時││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53分許,與閱覽上開網││【原審主文】││││頁之丑○○,以LINE軟││││││體接洽後,指示丑○○││││││給付定金。│││├──┼────┼──────────┼──────────┼─────────────┤│14│壬○○│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壬○○乃於105年5月29│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9日,撥打電│日19時18分許,聽從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話予壬○○,佯稱徐于│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徒刑壹年叄月。││││婷先前網路購物時作業│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1萬8,985元至上開福興│物,均沒收之。││││機改變設定云云。│郵局帳戶。│【原審主文】│├──┼────┼──────────┼──────────┼─────────────┤│15│丙○○│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丙○○乃於105年5月29│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9日前,在蝦│日20時39分許,匯款1│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萬元至上開福興郵局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機之訊息,嗣於105年5│戶。│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月29日與閱覽上開網頁││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以LINE軟體││【原審主文】││││接洽後,指示丙○○給││││││付價金。│││├──┼────┼──────────┼──────────┼─────────────┤│16│乙○○│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乙○○乃於105年5月29│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9日18時49分│日19時52分許,聽從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許,撥打電話予乙○○│裝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徒刑壹年叄月。││││,佯稱乙○○先前報名│所屬成員之指示操作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多益測驗時資料填寫錯│動櫃員機,轉帳1萬│物,均沒收之。││││誤,將導致帳戶遭扣款│6,985元至上開福興郵│【原審主文】││││,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局帳戶。│││││消扣款云云。│││├──┼────┼──────────┼──────────┼─────────────┤│17│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巳○○乃於105年5月29│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105年5月29日20時30分│日20時59分許,匯款1│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許前,在旋轉拍賣網站│萬元至上開福興郵局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刊登販售登機行李箱之│戶。│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訊息,嗣於105年5月29││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日20時30分許,與閱覽││【原審主文】││││上開網頁之巳○○,以││││││LINE軟體接洽後,指示││││││巳○○給付價金。│││└──┴────┴──────────┴──────────┴─────────────┘附表二:
┌─┬──────────┬──┬───────────────────────────┐│編│品名及數量│扣案│備註││號││與否│││││││├─┼──────────┼──┼───────────────────────────┤│1│白色I-Phone6行動電│扣案│1.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原審誤為│││話(搭配之門號090334││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0044號SIM卡)1支││2.左述門號乃被告央其妹申辦供其使用,是雖左述SIM卡之門│││││號為被告之妹申請,惟被告始為實際上之所有人(參本院卷│││││第91頁)│├─┼──────────┼──┼───────────────────────────┤│2│白色I-Phone4S行動電│扣案│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誤為編│││話1支││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3│白色ACER牌行動電話(│扣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不含其內現插用門號││少年吳○浩)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所列之物(他字卷第│││0000000000號SIM卡)1││162頁)。│││支│││├─┼──────────┼──┼───────────────────────────┤│4│門號0000000000號SIM│扣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卡1張(不含其現搭配││少年吳○浩)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列所列之物(他字卷第│││使用之三星白色行動電││162頁)。│││話1支)│││└─┴──────────┴──┴───────────────────────────┘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