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武嶺街某處」,應予更正為「武嶺街36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應予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鄭丞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不知悔改,應予責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中肄業、業臨時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1號被告鄭丞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丞峻前於民國104年6月5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同年月26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20日確定,於同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5年5月5日因社會勞動僅履行130小時,未履行完畢,其餘刑期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某處飲用1瓶含酒精之保利達飲料後,於當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志龍建材行附近。惟於當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峻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