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義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16內之 鄒明玉 租屋處電源關閉」,應予補充為:「以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6內鄒明玉租屋處電源關閉之強暴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忠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鄒明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提供予本院之電費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
於人,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只要行為人所用之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租屋期間,以對房屋斷電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用電及使用收益房屋之權利,自符合強制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七旬,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自應能尋求正確管道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卻僅出於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追繳電費之目的而對告訴人承租房屋斷電3月有餘,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5年內又無犯罪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詳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黃忠義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出租予鄒明玉,鄒明玉對該處有使用收益之權利,黃忠義自身則居住於鄒明玉樓上之新北市○○區○○路○○○號之16。黃忠義因與鄒明玉間產生電費如何負擔及分裝電表是否自地下1樓移至1樓等用電事宜產生爭議,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鄒明玉同意,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6內之鄒明玉租屋處電源關閉,致鄒明玉租屋處斷電無電可使用,妨害鄒明玉行使上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
二、案經鄒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忠義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鄒明玉租屋處電源斷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目的是為了要計算伊自己使用大約多少電,釐清雙方用電量,並無犯罪意圖,告訴人可向其他人接電,不會影響權益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用電負擔爭議,應循其他正當途徑解決,被告所辯無從正當化其行為。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斷電致告訴人至106年3月21日復電為止,長達3個月無電可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將以將房屋電源予以斷電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鄒明玉無電可使用,雖未直接施諸強暴於告訴人,然其間接施之於房屋電源進而影響於告訴人,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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