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告經原審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後,於民國97年4月3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記載「茲據告訴人 康明新 、 黃瑞旭 2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自倒會後躲債避不見面,落網後要求全部被害人給予她重新做人機會,雙方雖經一次調解,但其所開條件全是一片謊言,僅欲誆騙和解書,完全沒有意思要和解;其自認為法院對此案件判刑不重而虛晃一招,以掩人耳目,博取法官輕判。依道德良心來講,盜標得款這麼多,連半毛錢未還,實在難服眾怨,爰請求檢察官依法上訴,以申民冤』等語,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有上訴書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