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琍」、「麻將臺」各壹臺(各含IC版壹片)、代幣叁佰貳拾捌枚、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琍」、「麻將臺」各壹臺(含IC版各壹片)、代幣叁佰貳拾捌枚、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乙○○、丁○○各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5年1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5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月4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用甲○○,在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前鐵皮屋福利社擔任店員工作,其等明知該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6日起,由丙○○在該商店左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小瑪琍」「麻將臺」各1臺,由甲○○負責看顧,並以代幣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除負責販賣商品之外,並擔任為賭客兌換代幣及賭客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結束時依據積分退出代幣後,再向甲○○依1比1之比率兌換現金等工作。嗣乙○○、丁○○於96年1月9日中午11時許,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福利社內,分別以現金300元、140元向甲○○兌換代幣,各自把玩「小瑪琍」、「麻將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警於96年1月9日中午11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IC板2片、代幣328枚、賭資90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檯2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現金一比一之比例兌換代幣,且賭客若贏得代幣可再兌換回現金並雇用共同被告甲○○等情不諱。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受雇於共同被告丙○○,於上揭鐵皮屋福利社擔任販賣飲料照顧機臺、與客人兌換代幣,如果客人贏,而機臺掉出代幣,客人持代幣與其兌換現金,且與共同被告丙○○約定機臺中之賭資由二人平分等情明確。
(三)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把玩上揭電子遊戲機檯而賭博等情。
(四)偵查報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件。
(五)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9張。
(六)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IC板2片、代幣328枚、賭資9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核被告乙○○及丁○○2人所為分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丙○○及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甲○○2人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丙○○及甲○○2人分別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具繼續性質,其均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各成立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
(五)被告丙○○、甲○○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丙○○、甲○○等2人未經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電動賭博機具實施賭博犯行,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另被告乙○○、丁○○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參酌被告等4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對被告乙○○、丁○○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琍」、「麻將臺」各1臺(含IC版各1片)、代幣328枚、賭資9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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