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補充「嗣甲○○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發覺前,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組警員 朱錦榮 趕往玉里慈濟醫院處理時,自首坦承酒駕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欄㈤第3行後段「通知單」之後補充「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發覺前,在前揭警分局警員趕往玉里慈濟醫院處理時,自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擦撞 黃美雲 自小客車,有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足稽,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端正,偶因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幸車禍情節非鉅,其本身亦倒地受傷,足資警惕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