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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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被告庚○○
乙○○
巷23號丙○○戊○○丁○○己○○癸○○壬○○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金秋 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如附表貳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辛○○與被告乙○○、庚○○、乙○○、丙○○、戊○○、丁○○、己○○、癸○○、壬○○、甲○○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黃金秋前於民國93年2月12日死亡,兩造之母黃張阿金則已先於84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之父黃金秋留有除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石岡子566巷28號即建號116號之房屋,現金新台幣8萬9327元。兩造幾經協調,均無法達成共識,爰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各11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石岡子566巷28號即建號116號之房屋,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三),現金8萬9327元,按兩造應繼分各11分之1比例分割之。
貳、被告除庚○○外陳稱:
一、只有被告庚○○不同意分割,其他兄弟姐妹都同意分割。建築物實際有四戶,是違建,但只有一個門牌號碼,都是坐落在353號土地上。遺產價值均同意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計算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被繼承人黃金秋之子女,被繼承人黃金秋於93年2月1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各為十一分之一情事,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表、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黃金秋之遺產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建物、現金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數份、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到庭之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亦經本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
復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又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且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28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可資參考,則原告既可自行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為訴請其餘繼承人為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六、查除未到之被告庚○○外,餘兩造均供稱被繼承人黃金秋所遺之土地、部分依兩造應繼分各十一分之一比例分得持分,建物部分同意如附表貳所示之方法分割之,現金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蓋被繼承人黃金秋生前即有意如此安排,有本院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性質、被繼承人黃金秋遺產中之建物,已實際為如附表貳所示之繼承人四人所使用,該建物為一門牌號碼但實際上為四房屋之性質,及現金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乃屬公平及被告庚○○雖未到庭,但上揭分割方法乃對其有利,依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尊重到庭兩造當事人之意,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7160元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宏城附表壹土地
1、新竹縣○○鎮○○○段294之001號土地。
2、新竹縣○○鎮○○○段325之0號土地。
3、新竹縣○○鎮○○○段326之4號土地。
4、新竹縣○○鎮○○○段○○○號之0土地。房屋
5、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石岡子566巷28號
6、現金8萬9327元。附表貳
1、附表壹所示之四筆土地四筆,兩造當事人各各分得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
2、附表壹所示之房屋,
(1)被告丁○○分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2)被告甲○○分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二。
(3)被告丙○○分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二。
(4)被告庚○○分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二。
3、附表壹所示之現金分割方法為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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