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乙○○被告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丙○○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姐,被告甲○○則為被告丙○○之夫,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被告二人多次以做生意需要錢而要原告出借款項幫忙,其中幾筆借款被告丙○○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兩造約定以支票發票日或交付借款三個月後為清償日,詎被告二人借得款項後,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元、被告甲○○尚積欠十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丙○○答辯之陳述:被告丙○○只有匯款交付二十五萬元,惟該二十五萬元款項是被告丙○○借用原告名義參加互助會得標後應繳之死會款,與本件借款無關。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辯狀辯稱:向原告所借款項,有一部份定有返還期限,一部份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就未定返還期限部分,未經催告並定相當期限即遽予起訴,並不合法。原告之債權與起訴主張不符,原告之原始債權雖有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但被告已陸陸續續清償,有匯款單據者即有四十萬八百元,尚不包括當面給付原告,而原告未付予收據者,是原告顯然偽造債權數額求償。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置之不理情事,只因不景氣影響,致使經營之生意入不敷出,才未能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曾要求分期攤還,經原告同意首肯,事後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令被告有苦難言,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元、被告甲○○向其借款十萬元,被告二人合計向其借款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三張、匯款單七張(均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就被告丙○○部分之主張,亦經被告丙○○於答辯狀自承原始債權確有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是原告主張共借款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予被告二人一節,堪信為真。至被告丙○○所辯已匯款清償四十萬八百元一節,並未提出匯款單據(答辯狀上雖記載有匯款單影本共九張,惟並未隨狀附上,經發函通知被告丙○○補提,亦未提出),而原告並不否認有收到被告丙○○二十五萬元匯款,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丙○○有交付二十五萬元款項予原告,至原告主張該二十五萬元係被告丙○○另外應負之互助會死會款,惟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尚難採信。是本件借款,被告丙○○已清償二十五萬元,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雖又抗辯有當面還款予原告,原告有同意分期清償云云,惟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即不足採信。又原告本件出借款項之時間係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八年間,迄本件起訴已有七至十四年之久,縱被告丙○○所辯本件借款有部分未定返還期限為真實,然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被告丙○○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答辯狀,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收狀在案,距本件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亦有四月餘,,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並不相違。是被告丙○○所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零七萬二千元、被告甲○○給付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