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偉自民國107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T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緩起訴期滿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10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算,至108年5月9日期滿。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1月12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
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8年7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檢察官既於108年5月29日為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7月8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然此時原緩起訴期間已於108年5月9日期滿且未經撤銷,此送達顯逾上開緩起訴期間;況被告於107年4月20日曾具狀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路○○○○○號」,此有卷附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1紙為憑,然檢察官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上開變更後之送達處所,是檢察官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亦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