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李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李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途經同市區○○路000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簡李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㈢刪除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 陳標 於偵查中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之證據。
二、被告簡李峻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 蘇月珠 受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衡量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79號被告 簡李峻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李峻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大湳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14分許,途經和平路6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及前方自和平路615號前跨越馬路往和平路614巷行進之行人蘇月珠,致蘇月珠因此受有骨盆骨折、膀胱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蘇月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李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陳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