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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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現金業由告訴人取回,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28號被告黃富祥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居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胡 邱蘭妹 係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胡邱蘭妹 住處客廳處,利用胡邱蘭妹在廚房烹煮之際,徒手竊取胡邱蘭妹放置在客廳櫃子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胡邱蘭妹當場察覺,胡邱蘭妹遂將黃富祥手上所竊取之前開現金奪回,黃富祥立即步出屋外離去。嗣經胡邱蘭妹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胡邱蘭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行竊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上開金額,辯稱:伊當時沒有數拿多少錢,伊不知道當時拿了多少錢等語,然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邱蘭妹於本署結證證述:被告當時拿走的金額有1萬4000元,伊當下搶回來後有清點,有千元鈔、伍百元鈔及百元鈔等語明確,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4000元,已由告訴人取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