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告 鄭淑玲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被告 張冬菁
禾錩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銘忠 被告 陳照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冬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銘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禾錩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照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四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冬菁、被告莊銘忠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張冬菁、被告禾錩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由被告張冬菁、被告陳照春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張冬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1頁),嗣改為:㈠被告張冬菁應給付原告6,496,700元,及自本院民國10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銘忠應給付原告1,778,600元,及自本院10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禾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錩公司)應給付原告3,566,600元,及自本院10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照春應給付原告413,500元,及自本院10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
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第一、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第一、四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0頁),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冬菁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支票,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6,496,700元,原告與被告張冬菁口頭約定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支票之發票日為返還期限,被告張冬菁竟未如期還款,且上開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冬菁給付5,758,700元,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冬菁給付738,000元,合計6,496,700元及遲延利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銘忠給付1,778,600元及遲延利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錩公司給付3,566,
600元及遲延利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照春給付413,500元及遲延利息;又被告張冬菁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分別與被告莊銘忠、禾錩公司、陳照春所負上開票據債務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冬菁應給付原告6,496,700元,及自本院10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銘忠應給付原告1,778,600元,及自本院10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禾錩公司應給付原告3,566,600元,及自本院10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照春應給付原告413,500元,及自本院
10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第一、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第一、四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陳照春出具承諾書、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8、102至107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冬菁給付6,496,700元,及自本院10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銘忠給付1,778,600元,及自本院10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錩公司給付3,566,600元,及自本院10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照春給付413,500元,及自本院10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一、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一、四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一:本票(張冬菁)┌──┬───┬───┬─────┬─────┬───────┬───┐│編號│發票人│受款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1│張冬菁│鄭淑玲│CH0000000│326,000元│108年11月21日│未記載│├──┼───┼───┼─────┼─────┼───────┼───┤│2│張冬菁│鄭淑玲│CH0000000│412,000元│108年11月21日│未記載│└──┴───┴───┴─────┴─────┴───────┴───┘附表二:支票(禾錩國際有限公司)┌──┬────────┬───┬─────┬─────┬──────┬──────┐│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1│禾錩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商│JSA0000000│420,000元│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3日││││業銀行││││││││中山分││││││││行│││││├──┼────────┼───┼─────┼─────┼──────┼──────┤│2│禾錩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AC0000000│462,000元│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27日││││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3│禾錩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AC0000000│450,000元│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4│禾錩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商│JSA0000000│180,000元│109年4月9日│109年4月9日││││業銀行││││││││中山分││││││││行│││││├──┼────────┼───┼─────┼─────┼──────┼──────┤│5│禾錩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AH0000000│441,000元│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6│禾錩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商│JSA0000000│429,100元│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業銀行││││││││中山分││││││││行│││││├──┼────────┼───┼─────┼─────┼──────┼──────┤│7│禾錩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AC0000000│461,500元│109年4月25日│109年4月27日││││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8│禾錩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商│JSA0000000│295,000元│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業銀行││││││││中山分││││││││行│││││├──┼────────┼───┼─────┼─────┼──────┼──────┤│9│禾錩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AC0000000│428,000元│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8日││││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附表三:支票(莊銘忠)┌──┬─────┬─────┬──────┬─────┬──────┬──────┐│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1│莊銘忠│內湖區農會│FA0000000│283,000元│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3日││││ 潭美 分部│││││├──┼─────┼─────┼──────┼─────┼──────┼──────┤│2│莊銘忠│內湖區農會│FA0000000│223,000元│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潭美分部│││││├──┼─────┼─────┼──────┼─────┼──────┼──────┤│3│莊銘忠│內湖區農會│FA0000000│387,600元│109年5月5日│109年5月5日││││潭美分部│││││├──┼─────┼─────┼──────┼─────┼──────┼──────┤│4│莊銘忠│內湖區農會│FA0000000│439,000元│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19日││││潭美分部│││││├──┼─────┼─────┼──────┼─────┼──────┼──────┤│5│莊銘忠│內湖區農會│FA0000000│446,000元│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1日││││潭美分部│││││└──┴─────┴─────┴──────┴─────┴──────┴──────┘附表四:支票(陳照春)┌──┬─────┬────┬──────┬─────┬──────┬──────┐│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1│陳照春│第一銀行│KA0000000│208,500元│109年4月2日│109年4月6日││││延吉分行│││││├──┼─────┼────┼──────┼─────┼──────┼──────┤│2│陳照春│第一銀行│KA0000000│205,000元│109年4月7日│109年4月7日││││延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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