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王書軍累犯前科之部分應予補充為「王書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補充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僅因一己之私,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恣意竊取被害人 邱元禾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2,000元現金,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件(偵卷第55至57頁、第61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91號被告王書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八德公有零售市場編號22號由邱元禾經營之攤位,見邱元禾暫離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元禾置於收銀臺下方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因邱元禾胞姊 邱月琴 於隔壁攤位發現,將現金搶回,通知邱元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元禾、發現人邱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