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堯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堯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詹堯棠明知其無HTC10手機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HTC10手機,竟佯稱其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HTC10手機1支,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購買,並匯款1,000元給被告,嗣被告竟以故障之他牌手機寄予被告,其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償還價金1,000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6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為憑,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1,000元,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1,00
0元,退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91號被告詹堯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堯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之住處使用手機,以臉書軟體暱稱「 貢九桃 」向 陳民偉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HTC10手機1支等語,致陳民偉讀取訊息後陷於錯誤,並於
108年5月24日7時49分,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詹堯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民偉於收到實際機款InFocu
s且為故障手機後,始發覺與所訂購之物不同,要求退款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民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堯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民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實際機款InFocus照片1張、中華郵政公司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收受之1,000元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署訊問筆錄、聲請撤回訴狀1份附卷為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3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丞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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