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清單欄編號6之後增列:「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見相驗卷宗第18頁)。至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有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後酒精濃度值僅每公升0.2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19頁),且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96年11月5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係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克始不得駕車,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6月8日審理程序時亦稱捨棄上開起訴書加重其刑之請求(見是日審判筆錄),因此,本院認本件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設有黃色閃光號誌路口及雨天時應減速慢行等交通規則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被害人 徐珮珊 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114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參字第313號卷宗第2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參照公訴檢察官之請求,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