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㈠犯罪事實原記載「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民國98年12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號經營『夏日美容SPA會館』,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在上開『夏日美容SPA會館』內容留、媒介女子 許靖敏 等人」部分,變更為「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號經營『夏日美容SPA會館』,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許靖敏等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本件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於許靖敏、 漆嘉婷 尚未從事性交易之際即將渠等查獲,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反覆媒介、容留已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約定分配代價而牟利,足見其等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藉由反覆經營媒介後容留已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固定場所進行性交之業務,而據以從中獲利,則被告所為,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角色、所生之危害、容留女子性交易期間之長短、因容留女子性交易獲益之多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保險套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