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花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3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