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捌台(含IC板捌片)、代幣捌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7年1月下旬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8台(7
7彈珠台2台、滿貫大亨麻將台4台、紅龍小瑪莉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業,嗣於同年4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8台(含IC板8片)及機台內代幣84枚。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8台之事實,復有扣押筆錄、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及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雖自97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4月25日被查獲時止持續經營,然其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擺設電子遊戲機8台之規模,擺放時間約達3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8台(含IC板8片)及代幣84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