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6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罰金54,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飲用高粱酒後駕車,甫經檢察官於99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業於99年3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又自99年3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甲○○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崇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99年3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崇明路與崇明七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1.67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三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