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明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和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68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等情,並於104年5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6月27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33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駁回理由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則,本院認為該公共危險罪係過失犯,並非故意犯,不生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之問題,不得撤銷其緩刑。其理由如後所述。
㈠、立法研究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交通危險罪即公共危險罪,究係故意犯或過失犯?一般法律人依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然則,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或以精神耗弱為由,而得減輕其罪責,顯然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而飲酒至精神耗弱而未至心神喪失者,亦應減輕其刑;如此,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
㈡、本院見解然則,本條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現行法移到第1項第3款)云云,其服用酒類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在;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始為犯罪,未至此範圍即非犯罪。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亦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尤有進者,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廢弛,意指荒廢鬆弛,本質乃過失犯,亦即並無所謂故意廢弛之可言。若將該條解釋為故意犯,則被告抗辯其係過失犯而非故意犯時,將得以脫免其罪責,如此豈是合理?申言之,本條既為過失犯,又何來「過失」二字之可言?由此可見,過失犯之立法,未必會出現過失之詞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條之公共危險罪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既是過失犯,並非故意犯,依刑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既不生累犯之問題;依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之規定,亦不生撤銷緩刑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