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告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被告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彭聖文 被告 劉龍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0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牛樟芝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04年4月28日邀同被告劉龍堂、彭聖文及劉威伸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台灣牛樟芝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79%計算,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雙方並於104年4月28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將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展延至104年10月14日。又依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6條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牛樟芝公司之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台灣牛樟芝公司除僅償還本金30萬元,及繳付利息至104年10月14日止外,尚積欠原告本金4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灣牛樟芝公司自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而被告劉龍堂、彭聖文及劉威伸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種類│借款金額(新│餘欠金額(新│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臺幣)│臺幣)│(民國)│(民國)├─────┬────────┼───────────┬───────────┤│││││││計息標準│起迄日(民國)│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率10%計收│定利率20%計收│├──┼───┼──────┼──────┼─────────┼───────┼─────┼────────┼───────────┼───────────┤│1│借據│150萬元│141萬元│103年10月14日至104│104年10月14日│年息3.79%│自104年10月15日│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14日止│日止│├──┼───┼──────┼──────┼─────────┼───────┼─────┼────────┼───────────┼───────────┤│2│借據│350萬元│329萬元│103年10月14日至104│104年10月14日│年息3.79%│自104年10月15日│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14日止│日止│├──┴───┼──────┼──────┼─────────┴───────┴─────┴────────┴───────────┴───────────┤│合計│500萬元│4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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