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請人 農美蘭
相對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林國葦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國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