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榮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鷹架U型鋼管│20個│├────┼─────────────────┼────┤│2│鷹架大踏板│4面│├────┼─────────────────┼────┤│3│鷹架小踏板│18面│├────┼─────────────────┼────┤│4│鷹架交叉拉桿│15個│├────┼─────────────────┼────┤│5│鋁方管│8根│└────┴─────────────────┴────┘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號被告蘇榮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6日17時51分許,駕駛不知情胞姊 蘇麗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何恭昇 管領暫放在該處之鷹架U型鋼管20個、鷹架大踏板4面、鷹架小踏板18面、鷹架交叉拉桿15個、鋁方管8根,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嗣何恭昇於107年10月8日,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恭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何恭昇、證人蘇麗玉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咨研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