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侯淑娥
戴秀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複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複代理人 楊莉 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侯淑娥、戴秀貞(下各稱侯淑娥、戴秀貞、二人合稱為上訴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訴人自承犯行,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87至288頁),核其追加請求權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侯淑娥原擔任伊公司財務經理,戴秀貞則擔任伊公司會計。其二人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陸續以收取權利金(下稱系爭權利金)名義,共同虛偽開立伊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統一發票)予訴外人 年俊 有限公司(下稱年俊公司),惟實無收取系爭權利金情事,致伊受有支出加值型營業稅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另其二人自98年起至99年間,就年俊公司應給付伊之貨款377萬3000元,共同虛偽出具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致伊受有上開貨款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其二人連帶給付伊427萬3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於本院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7萬3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年俊公司就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已開立423萬6000元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因此取回營業稅退稅額21萬1800元,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支出營業稅5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伊等就系爭權利金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則被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另伊等出具關於年俊公司之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係折讓系爭統一發票之金額,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貨款之損失;又倘認伊等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則戴秀貞得以被上訴人積欠伊之薪資及資遣費債權計61萬5316元,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侯淑娥、戴秀貞原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會計,因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㈡上訴人自97年1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陸續以收取系爭權利金名義,虛偽開立被上訴人公司系爭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予年俊公司,發票金額計達1000萬元,惟實無收取系爭權利金情事;㈢年俊公司自98年起至99年間,出具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金額有377萬300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統一發票、進項三聯式發票明細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傳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至5頁、第12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頁、第34至35頁、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98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卷宗、同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11頁)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若有,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㈢若否,則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自97年1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
陸續以收取系爭權利金名義,虛偽開立被上訴人公司系爭統一發票部分:
①、侯淑娥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戴秀
貞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上訴人自97年1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陸續以收取系爭權利金名義,共同虛偽開立被上訴人公司系爭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予年俊公司,發票金額計達1000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繳納加值型營業稅計50萬元,惟被上訴人實無收取系爭權利金等情,有卷附系爭統一發票、進項三聯式發票明細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進貨退出折讓單、傳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12月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至5頁、第12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頁、第34至35頁、第83頁、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第298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共同虛偽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發票金額計達1000萬元)予年俊公司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加值型營業稅計50萬元之損害,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又年俊公司嗣後開立金額合計423萬6000元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用以折讓系爭統一發票部分銷售金額,被上訴人因此取回營業稅退稅額21萬1800元,有卷附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12月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虛偽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乙事,而受有繳納加值型營業稅之損害,金額核計為28萬8200元(計算式為:50萬元-21萬1800元=28萬8200元)。
②、另參以上訴人前開行為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認為上訴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29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徵上訴人前開共同虛偽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加值型營業稅28萬2000元之損害,業已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甚明。
③、依上說明,上訴人前開共同虛偽開立系爭統
一發票與年俊公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繳付加值型營業稅之金額計28萬8200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之行為,係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關於上訴人自98年起至99年間,就年俊公司應付
貨款377萬3000元,出具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部分:
①、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自98年起至99年間,就
年俊公司應給付伊之貨款377萬3000元,出具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致被上訴人受有減少應收貨款377萬3000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舉被上訴人之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4頁)為證。
②、觀以上訴人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0月30
日止,陸續出具關於年俊公司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其中記載年俊公司辦理進項退出所折讓之原銷貨發票號碼,核與系爭統一發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發票號碼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4頁),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張秀鳳 於原審證述:年俊公司開立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所折讓之原銷貨發票,即為該折讓證明單內記載之原銷貨發票號碼;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銷貨退回時,亦是依進貨退出折讓單內記載原銷貨發票號碼,以開立折讓明細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由上可知,上訴人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陸續出具關於年俊公司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乃係針對系爭統一發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發票,辦理銷貨退回而製作之會計憑證。
③、又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銷貨金額,並非被上訴
人真實銷貨行為,亦即被上訴人對年俊公司並無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銷貨金額之應收貨款債權存在乙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自98年起至99年間,陸續出具關於年俊公司金額計377萬3000元之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並未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減少應收貨款計377萬3000元之損失,難認上訴人前開出具關於年俊公司之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之行為,有致被上訴人受有減少貨款債權之損害可言。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具關於年俊公司之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之行為,致其受有減少應收貨款377萬3000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8年起至99
年間,就年俊公司應給付伊之貨款377萬3000元,出具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致被上訴人受有減少應收貨款377萬3000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虛偽開立系爭統
一發票予年俊公司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金額計28萬8200元損害,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8年起至99年間,就年俊公司應給付伊之貨款377萬3000元,出具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致被上訴人受有減少應收貨款377萬3000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並未收受年俊公司任何權利金及預收款,亦未收受任何資產移轉之買賣價金,竟巧立名目,於97年間虛偽作帳被上訴人受領年俊公司1000萬元之權利金,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至7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共同虛偽製作關於年俊公司交付1000萬元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會計傳票乙事。
⑵、又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伊於99年間查核被上訴人
及年俊公司之帳冊時,發現年俊公司之會計傳票內,有虛偽記載年俊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1000萬元之情事,嗣後戴秀貞向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案件,下稱另案)時,因戴秀貞主張該筆借款係於97年3月11日以年俊公司名義,透過戴秀貞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故經被上訴人調出伊公司97年3月11日入帳記錄、傳票及發票後,得知伊公司帳冊內,亦有記載關於年俊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1000萬元乙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與被上訴人在另案審理時,於100年12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㈡狀,其中記載略以:「…年俊公司自97年12月起即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往來,有戴秀貞自96年12月29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製作之會計憑證可稽,戴秀貞並依該傳票對應製作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年俊公司報稅。依96年12月29日之傳票內容可知,年俊公司於96年12月19日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筆1000萬元之款項,戴秀貞並在其後9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1日等傳票中,將年俊公司所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記載為應受帳款、9612年俊,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報稅」之意旨(見另案卷第99至100頁),及被上訴人於該份書狀中提出系爭統一發票為證物(見另案卷第109至110頁之證物10即系爭統一發票)等情互核以觀,可證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時,已知悉上訴人虛偽製作年俊公司會計傳票(即記載關於年俊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1000萬元乙節),並於另案訴訟進行即100年12月2日時,因查核被上訴人公司帳冊,進而知悉上訴人除虛偽製作年俊公司上開會計傳票以外,亦於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傳票內,記載關於年俊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1000萬元乙事,且依上開虛偽傳票內容,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等情;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見另案卷第99頁,上訴理由㈡狀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時,顯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上訴人虛偽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加值型營業稅之損害)及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即上訴人)甚明。
⑶、被上訴人雖以伊於另案審理時,固曾自行調出伊
公司97年3月11日之入帳紀錄、傳票及發票,而知悉伊公司會計傳票內容,亦記載年俊公司分期將1000萬元帳款給付伊之情事,但當時伊以為年俊公司係以1000萬元之權利金抵付貨款,嗣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戴秀貞以年俊公司名義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實為伊向戴秀貞借貸之款項後,伊才經由查核上訴人開立之進貨退出折讓明細表等資料,知悉上訴人虛偽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為由,主張伊係於收受另案判決(即101年10月30日)後,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時,已知悉上訴人虛
偽製作年俊公司會計傳票(即記載年俊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1000萬元乙節),並於另案訴訟進行即100年12月2日時,因查核被上訴人公司帳冊,進而知悉上訴人除虛偽製作上開年俊公司會計傳票以外,亦於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傳票內,記載關於年俊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1000萬元乙事,且依上開虛偽傳票內容,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時,對於年俊公司及伊公司會計傳票內均記載年俊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1000萬元乙事,及伊公司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均屬虛偽不實之行為等情知之甚詳,顯無誤認年俊公司係以1000萬元之權利金抵付貨款之可能。則另案判決理由認定戴秀貞以年俊公司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向戴秀貞借貸之款項乙節,要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乙節無涉。自無從僅憑另案判決理由認定戴秀貞以年俊公司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向戴秀貞借貸之款項等情,即可認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另案判決(即101年10月30日)時,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②、 況參 以侯淑娥於另案原審100年5月6日審理
時,到庭證述略以:因為被上訴人一直有資金缺口,需要向員工調度資金,所以被上訴人陸續向戴秀貞借款,當時為了讓財務報表好看,故跟戴秀貞說用年俊公司名義匯入借款,因為年俊公司是被上訴人下游公司,所以戴秀貞利用年俊公司名義將借款匯予被上訴人,帳冊上可當作是銷貨進款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72至7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即已經由侯淑娥上開之證詞,而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帳冊內以年俊公司名義之匯款,乃為員工與其間之借款,自無待另案判決理由之認定,始可謂知悉上情。則被上訴人以伊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戴秀貞以年俊公司名義匯入伊帳戶之款項,為伊向戴秀貞借貸之款項後,才經由查核上訴人開立之進貨退出折讓明細表等資料,進而知悉上訴人虛偽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為由,主張伊係於收受另案判決(即101年10月30日)後,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③、基上,被上訴人以伊於另案審理時,以為年
俊公司係以1000萬元之權利金抵付貨款,嗣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戴秀貞以年俊公司名義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實為伊向戴秀貞借貸之款項後,才經由查核上訴人開立之進貨退出折讓明細表等資料,知悉上訴人虛偽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為由,主張伊係於收受另案判決(即101年10月30日)後,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仍無可取。
⑷、準此,被上訴人既係於100年12月2日,即已知悉
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上訴人虛偽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加值型營業稅之損害)及應負賠償義務之人(即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0年12月2日起算2年間,即因不行使而消滅;然被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2頁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⒊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既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而上訴人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消滅,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陳,上訴人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賠償被
上訴人28萬8200元損害,惟上訴人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為消滅,堪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則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為抵銷抗辯之爭點乙節,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50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77萬30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北區國稅局函詢關於營利事業虛偽開立營業收入發票予買受人,是否可開立折讓單予買受人,以抵扣實際交易之貨款?及調閱年俊公司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1月間銷項去路明細及營業稅申報書,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具關於年俊公司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單乙事,而受有應收貨款377萬3000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出具關於年俊公司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係針對系爭統一發票所為銷貨退回之會計憑證,且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銷貨金額並非真實銷貨行為,上訴人出具關於年俊公司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乙事,並無致被上訴人受有應收貨款之損害等情,已詳如前述,本院核無向北區國稅局函詢及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