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婉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同一次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自民國
10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成立單一1罪。
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1行為。是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住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簽賭之時間及規模,獲利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另依其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個人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經濟非佳,為賺取所需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警。又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簽賭犯行之物,業經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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