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德樹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騎乘其前妻 馬韻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嘉166線公路與同村三十能交岔路口附近之果園時,見 劉和發 所有、種植於該處之酪梨業已成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該處之酪梨約22台斤(約價值新臺幣1千1百元,業已發還予劉和發),得手後將之放入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巡邏員警經過該處,羅德樹擔心事跡敗露,遂棄車逃逸無蹤,為警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據被告羅德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和發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4至5頁)相為合致,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蒐證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9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羅德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刑護勞字第171號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取被害人所種植酪梨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復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水果攤販、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