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泰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嘉義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楊泰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月7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按。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因其一、二犯係於5年內犯之,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前從事石材業、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件係因工作需提神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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