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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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趙秋瀛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同意處分被繼承人 陳石五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陳石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78年1月12日死亡)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0.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2之3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石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石五(男,民國78年1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鈞院以87年度家催字第
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石五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陳石五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被繼承人陳石五為單身亡故榮民,在台灣並無法定繼承人,其大陸繼承人經鈞院83年8月5日民廉繼字第470號函准予繼承,為利移交,聲請准予同意處分被繼承人陳石五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石五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石五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6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登報資料影本、本院函、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陳石五之大陸地區繼承人 陳汝浩 、陳汝沾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而被繼承人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57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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