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羿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黃羿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14日)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103年8月25日前,分別向 陳秀琴 、 林秀英 、 高秀玲 各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已於103年7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尚未支付,應認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黃羿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103年8月25日前,分別向陳秀琴、林秀英、高秀玲各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已於103年7月28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至103年8月25日清償期屆至前並未按期給付。本院詢問告訴人高秀玲、林秀英及陳秀琴,均表示當初與被告達成的和解條件,被告完全沒有按照調解內容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陳稱:我沒有辦法還那麼多錢,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惟違反對被害人之承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依其情節已甚重大,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