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基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基哲(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深覺懊悔,然近年來由於父親年事已高(95歲),且病魔纏身,需由被告隨身照顧,因此被告無法有正常收入,但雖如此,被告亦已提供部分餘額(約7萬餘元)歸還原告,現已積極尋求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懇請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曾在「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
司」及「美西人壽保險公司」所設立之網站上,登錄為仲介人員,經該兩家保險公司認可後,同意其在臺灣地區,替上開兩家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以透過網路方式下載保險契約文件,交給客戶簽名,再將保險契約等文件,寄交給該兩家保險公司在美國之保險經紀人,被告則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保險費、替客戶申請保險理賠金,乃從事以招攬保險為其業務之人。明知收取客戶繳納之保險費,不論現金或支票,均應悉數上繳美國之保險公司,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詎被告因在外積欠不少債務,為填補財務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用以供清償一己之債務。嗣因 潘家典 、 邱俊雄 、 鄭瑛玲 、 邱東榮 接獲保險公司經辦人員之電話催繳保險費,多次向被告洽詢保險契約之事,但久未獲回應,驚覺事態有異,始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即被告6次業務侵占犯行),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名稱欄內所示之證據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刑業已審酌:「被告鄭基哲利用網路,在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美西人壽保險公司之網站上,登錄為保險仲介人員,經該兩家外國保險公司認可,同意其在臺灣招攬保險客戶,自應恪盡職責,為該兩家保險公司及客戶創造最大利益,反因個人財務不佳,利用保險客戶對其信賴,且不熟悉外國人壽保險公司之運作方式,從客戶收取之保險費,未全數上繳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前後次數多達6次,且累次侵占金額不小,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公司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每次侵占金額之大小,及其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法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鄭基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業務侵占犯行,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百元折合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是原審就被告上開6次業務侵占犯行,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過重,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而查被告於告訴人潘家典、邱俊雄、鄭瑛玲、邱東榮等人發
現上情後,為解決糾紛,曾分別開立發票日均為98年1月18日,面額分別係47萬5000元、35萬4750元、35萬3100元、6萬6330元之本票交予上開告訴人收執,嗣未獲兌現,上開告訴人乃於98年11月21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上開告訴人始於99年8月25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開本票、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946號卷第3頁至第12頁)。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亦曾表明願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終未能達成和解,此經被告供明及有原審、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從案發迄今已經數年之久,被告顯有充分時間足以與上開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上訴仍以其已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顯無理由。至於被告目前之家庭狀況為何,則與其犯罪之情狀無關,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一│鄭基哲於92年5月間,收取保險客│1、被告鄭基哲於偵、審│鄭基哲犯業務侵占罪│││戶潘家典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拾月,│││號碼:CP0000000,另包含其妻邱│2、告訴人潘家典於警詢│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碧霞 、其女 潘意玲 、 潘意琪 、潘│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意玫、其子 潘時安 ,保單號碼各│指訴(參見99年度他│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為:CP0000000、CP0000000、CP0│字第946號偵查卷第18│元折算壹日。│││483329、CP0000000、CP0000000│頁、第21頁、第56頁││││)之保險費美金(以下如未註明│至第58頁、第94頁)││││新臺幣者,金額幣制均為美金)│。││││共5,8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3、保險客戶潘家典、邱││││之意思,並未將前揭業務上所持│碧霞、潘意玲、潘意││││有之保險費繳解美國銀行家人壽│琪、 潘意玫 、潘時安││││保險公司,而予以全數侵吞入己│之保險契約繳款紀錄││││,用以清償一己之債務。│傳真文件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至│││││第65頁)。│││││4、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臺南服務處函復│││││資料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至第137頁│││││)。││├──┼───────────────┼───────────┼─────────┤│二│鄭基哲於93年9月間,收取保險客│1、被告鄭基哲於偵、審│鄭基哲犯業務侵占罪│││戶邱俊雄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捌月,│││號碼:CP0000000)之保險費新臺│2、告訴人邱俊雄於警詢│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幣7萬3,000元(按此係以當時美│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如易科罰金,以銀元│││金匯率折算2,150元計算而成,係│指訴(參見同上偵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經由網路銀行信用卡刷卡付費)│卷第3頁、第40頁至第│元折算壹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42頁、第93頁至第94││││未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頁)。││││繳解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3、保險客戶邱俊雄之保││││而予以全數侵占入己,用以清償│險契約資料、繳款憑││││一己之債務。│據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等影本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4、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臺南服務處函復│││││資料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至第137頁│││││)。││├──┼───────────────┼───────────┼─────────┤│三│鄭基哲於93年1月間,收取保險客│1、被告鄭基哲於偵、審│鄭基哲犯業務侵占罪│││戶鄭瑛玲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捌月,│││號碼:CP0000000)之保險費2,14│2、告訴人鄭瑛玲於警詢│減為有期徒刑肆月,│││0元(按此係經由信用卡刷卡付費│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指訴(參見同上偵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並未將前揭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卷第18頁、第66頁至│元折算壹日。│││費繳解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第68頁、第94頁)。││││,而予以全數侵吞入己,用以清│3、保險客戶鄭瑛玲之繳││││償一己之債務。│款紀錄及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繳款紀│││││錄傳真文件等影本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至第77頁)。│││││4、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臺南服務處函復│││││資料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至第137頁│││││)。││├──┼───────────────┼───────────┼─────────┤│四│鄭基哲於94年5月間,收取保險客│1、被告鄭基哲於偵、審│鄭基哲犯業務侵占罪│││戶邱東榮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陸月,│││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新│2、告訴代理人 邱智信 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臺幣2萬2,000元(按此係以當時│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美金匯率折算670元計算而成),│中之指訴(參見同上│元折算壹日,減為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未│偵查卷第19頁、第21│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繳│頁、第50頁至第52頁│罰金,以銀元參佰元│││解美西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全│、第94頁)。│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部侵占入己,用以清償一己之債│3、美西人壽保險公司繳│壹日。│││務。│款紀錄傳真文件影本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五│鄭基哲於95年5月間,收取保險客│1、被告鄭基哲於偵、審│鄭基哲犯業務侵占罪│││戶邱東榮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陸月,│││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新│2、告訴代理人邱智信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臺幣2萬2,000元(按此係以當時│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美金匯率折算670元計算而成),│中之指訴(參見同上│元折算壹日,減為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未│偵查卷第19頁、第21│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繳│頁、第50頁至第52頁│罰金,以銀元參佰元│││解美西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全│、第94頁)。│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部侵占入己,用以清償一己之債│3、美西人壽保險公司繳│壹日。│││務。│款紀錄傳真文件影本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六│鄭基哲於96年5月間,收取保險│1、被告鄭基哲於偵、審│鄭基哲犯業務侵占罪│││客戶邱東榮投保之保險契約(保│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陸月,│││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2、告訴代理人邱智信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新臺幣2萬2,000元(按此係以當│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美金匯率折算670元計算而成)│中之指訴(參見同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偵查卷第19頁、第21││││未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頁、第50頁至第52頁││││繳解美西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第94頁)。││││全部侵占入己,用以清償一己之│3、美西人壽保險公司繳││││債務。│款紀錄傳真文件影本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