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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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基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基哲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基哲曾在「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及「美西人壽保險公司」所設立之網站上,登錄為仲介人員,經該兩家保險公司認可後,同意其在臺灣地區,替上開兩家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以透過網路方式下載保險契約文件,交給客戶簽名,再將保險契約等文件,寄交給該兩家保險公司在美國之保險經紀人,鄭基哲則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保險費、替客戶申請保險理賠金,乃從事以招攬保險為其業務之人。明知收取客戶繳納之保險費,不論現金或支票,均應悉數上繳美國之保險公司,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詎鄭基哲因在外積欠不少債務,為填補財務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用以供清償一己之債務。嗣因 潘家典邱俊雄鄭瑛玲邱東榮 接獲保險公司經辦人員之電話催繳保險費,多次向鄭基哲洽詢保險契約之事,但久未獲回應,驚覺事態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家典、邱俊雄、鄭瑛玲、邱東榮委由其子 邱智信 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詳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欄內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鄭基哲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茲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基哲。
(2)關於易科罰金部分: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②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
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蓋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法第41條第2項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而有變更,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2項,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既仍得易科罰金,法院於裁判時即應全數依舊法之規定,於主文內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第二問題審查結果參照)。況98年12月30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已增列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
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則定應執行之刑,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依舊法或新法定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第三問題審查結果參照)。
(3)關於數罪併罰: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鄭基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鄭基哲每次侵占保險費之時間,均間隔半年以上,甚至間隔長達1年,且被告鄭基哲向本院供稱:每次缺錢就會臨時起意侵占保險費、是分別的犯意,隔很久才又想去侵占等語,足見被告鄭基哲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問題。被告鄭基哲先後6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係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基哲利用網路,在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美西人壽保險公司之網站上,登錄為保險仲介人員,經該兩家外國保險公司認可,同意其在臺灣招攬保險客戶,自應恪盡職責,為該兩家保險公司及客戶創造最大利益,反因個人財務不佳,利用保險客戶對其信賴,且不熟悉外國人壽保險公司之運作方式,從客戶收取之保險費,未全數上繳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前後次數多達6次,且累次侵占金額不小,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公司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每次侵占金額之大小,及其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法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鄭基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業務侵占犯行,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
(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一│鄭基哲於92年5月間,收取保險│1、被告鄭基哲於偵、審│鄭基哲犯業務侵占罪│││客戶潘家典投保之保險契約(保│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拾月,│││單號碼:CP0000000,另包含其│2、告訴人潘家典於警詢│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妻邱 碧霞 、其女 潘意 玲、 潘意琪 │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潘意玫、其子 潘時安 ,保單號│指訴(參見99年度他│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碼各為:CP0000000、CP0000000│字第946號偵查卷第│元折算壹日。│││、CP0000000、CP0000000、CP0│18頁、第21頁、第56││││483327)之保險費美金(以下如│頁至第58頁、第94頁││││未註明新臺幣者,金額幣制均為│)。││││美金)共5,800元後,以變易持│3、保險客戶潘家典、邱││││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未將前揭業│碧霞、 潘意玲 、潘意││││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繳解美國銀│琪、潘意玫、潘時安││││行家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全數│之保險契約繳款紀錄││││侵吞入己,用以清償一己之債務│傳真文件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至第65頁)。│││││4、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臺南服務處函復│││││資料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至第137│││││頁)。││├──┼───────────────┼───────────┼─────────┤│二│鄭基哲於93年9月間,收取保險│1、被告鄭基哲於偵、審│鄭基哲犯業務侵占罪│││客戶邱俊雄投保之保險契約(保│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捌月,│││單號碼:CP0000000)之保險費│2、告訴人邱俊雄於警詢│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新臺幣7萬3,000元(按此係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當時美金匯率折算2,150元計算│指訴(參見同上偵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而成,係經由網路銀行信用卡刷│卷第3頁、第40頁至│元折算壹日。│││卡付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第42頁、第93頁至第││││意思,並未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94頁)。││││之保險費繳解美國銀行家人壽保│3、保險客戶邱俊雄之保││││險公司,而予以全數侵占入己,│險契約資料、繳款憑││││用以清償一己之債務。│據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等影本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4、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臺南服務處函復│││││資料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至第137│││││頁)。│││││││├──┼───────────────┼───────────┼─────────┤│三│鄭基哲於93年1月間,收取保險│1、被告鄭基哲於偵、審│鄭基哲犯業務侵占罪│││客戶鄭瑛玲投保之保險契約(保│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捌月,│││單號碼:CP0000000)之保險費│2、告訴人鄭瑛玲於警詢│減為有期徒刑肆月,│││2,140元(按此係經由信用卡刷│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卡付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指訴(參見同上偵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意思,並未將前揭業務上所持有│卷第18頁、第66頁至│元折算壹日。│││之保險費繳解美國銀行家人壽保│第68頁、第94頁)。││││險公司,而予以全數侵吞入己,│3、保險客戶鄭瑛玲之繳││││用以清償一己之債務。│款紀錄及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繳款紀│││││錄傳真文件等影本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至第77頁)。│││││4、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臺南服務處函復│││││資料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至第137│││││頁)。│││││││├──┼───────────────┼───────────┼─────────┤│四│鄭基哲於94年5月間,收取保險│1、被告鄭基哲於偵、審│鄭基哲犯業務侵占罪│││客戶邱東榮投保之保險契約(保│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陸月,│││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2、告訴代理人邱智信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新臺幣2萬2,000元(按此係以│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當時美金匯率折算670元計算而│中之指訴(參見同上│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成),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偵查卷第19頁、第21│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並未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頁、第50頁至第52頁│罰金,以銀元參佰元│││險費繳解美西人壽保險公司,而│、第94頁)。│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予以全部侵占入己,用以清償一│3、美西人壽保險公司繳│壹日。│││己之債務。│款紀錄傳真文件影本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五│鄭基哲於95年5月間,收取保險│1、被告鄭基哲於偵、審│鄭基哲犯業務侵占罪│││客戶邱東榮投保之保險契約(保│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陸月,│││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2、告訴代理人邱智信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新臺幣2萬2,000元(按此係以│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當時美金匯率折算670元計算而│中之指訴(參見同上│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成),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偵查卷第19頁、第21│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並未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頁、第50頁至第52頁│罰金,以銀元參佰元│││險費繳解美西人壽保險公司,而│、第94頁)。│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予以全部侵占入己,用以清償一│3、美西人壽保險公司繳│壹日。│││己之債務。│款紀錄傳真文件影本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六│鄭基哲於96年5月間,收取保險│1、被告鄭基哲於偵、審│鄭基哲犯業務侵占罪│││客戶邱東榮投保之保險契約(保│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陸月,│││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2、告訴代理人邱智信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新臺幣2萬2,000元(按此係以│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時美金匯率折算670元計算而│中之指訴(參見同上││││成),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偵查卷第19頁、第21││││,並未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頁、第50頁至第52頁││││險費繳解美西人壽保險公司,而│、第94頁)。││││予以全部侵占入己,用以清償一│3、美西人壽保險公司繳││││己之債務。│款紀錄傳真文件影本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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