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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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股份有限公司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00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係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七、八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八里鄉龍形二十四之一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DX─二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腹部鈍傷、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多處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未經辯論判決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00一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