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69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瑞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瑞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 李御 「佳」證述,乃李御「嘉」之筆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以及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不佳,所竊雨傘9支,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取回,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雨傘,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偵卷第27頁),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號

  被   告 羅瑞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瑜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12年7月30日凌晨上午1許,在金湖鎮黃海路81號騎樓,徒手竊取 李御嘉 所有之雨傘9支。嗣經李御嘉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御佳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皓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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