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
原告 陳敬義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
被告 陳敬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基於股東合夥書向被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惟依系爭股東合夥書,該合夥並未設有代表人、管理人,未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亦未設有營業所,又兩造間之合夥被告陳敬旻居住於在台南市,被告戴龍之住所則係在台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