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氏雪(DINHTHITUYET)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氏雪係越南國人,於民國92年5月20日起受僱於告訴
人 何思瑩 ,在台北縣○○市○○街○○號2樓,照顧告訴人之父 何國珍 ,92年11月9日何國珍生日時,有人贈送其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之金戒指1只,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某日,竊得該金戒指1只,並將之藏匿。嗣於94年8月18日17時許,告訴人替被告拿衣服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病房,交給看顧住院何國珍之被告,被告因害怕被告訴人查知上情,將衣服拿到逃生門整理時,該戒指從該衣服中掉出,為告訴人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即雇主未與之結算工資,竟意圖散布於眾
,於94年8月間,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向護士指摘告訴人一家人對其毆打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被告丁氏雪被訴竊盜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㈠被告被訴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日依公訴意旨為92年11月間
,應以92年11月15日計算(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時係92年11月間,茲以該月15日計算),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2年6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㈡本件檢察官於94年8月22日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而開始偵查,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枚在卷可佐(偵卷第1頁),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5年9月7日發布通緝(簡上卷第26頁),期間共計1年又17日,經扣除①檢察官自94年11月17日起訴翌日起至繫屬本院之94年12月1日前1日止之期間計13日(即自94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及扣除②自本院94年12月5日判決後翌日起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94年12月30日前1日止之期間計24日(即94年12月6日至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退卷予本院即無應扣除之期間),未行使追訴權期間共1月又
7日(①十②=1月又7日),即1年又17日減去1月又7日為11月又10日,此段期間之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
㈢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11月15日起算,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以及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計11月又10日後,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4月25日即告完成。
四、被告被訴誹謗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㈠被告被訴本件誹謗犯行,其犯罪日依公訴意旨為94年8月間
,應以94年8月15日計算(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時係94年8月間,茲以該月15日計算),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1年3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6年3月。
㈡本件檢察官於94年9月21日因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而開始偵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1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0頁),經向本院提出公訴,而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5年9月7日發布通緝,期間共計
11月又17日,扣除前述未行使追訴權期間合計1月又7日,期間為10月又10日,此段期間之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
㈢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上開誹謗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從被告
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8月15日起算,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5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1年3月以及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計10月又10日後,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9月25日即告完成。
五、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竊盜及誹謗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訴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6年4月25日完成,原審未及斟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