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珠因犯侵佔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
┌───────┬───────────┬───────────┐│編號│1│2│├───────┼───────────┼───────────┤│罪名│侵佔│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12月20日│102年10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619號│103年度偵字第43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93號│103年度易字第27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93號│103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決確│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27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