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9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9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廖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5年1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03,555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96,977元,循環利息
部分為6,578元。又被告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借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
月4日起循環動用,利息年息13.88%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
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4年9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9,9
65元及其利息未償。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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