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及維力炸醬麵、統一脆麵各壹
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應補充
「…統一脆麵各1袋『(合計新臺幣69元)』,…」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
偵字第12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徐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
10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其所竊之財物價值計新臺幣69元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1
瓶,維力炸醬麵、統一脆麵各1袋等商品(合計新臺幣69元
),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新法關於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
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
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
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
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
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
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
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
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
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
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
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
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
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88號
被告徐俊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1時56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金牌啤酒1瓶、維力炸醬麵、統一脆麵各1袋,得
手後藏放外套口袋內,另以碗裝泡麵1碗結帳時,適為該店
店長 戴文姬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文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俊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文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所得為上開失竊物品,惟其
價額不高,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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