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許景美
被   告 優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使用自動化設備匯款
,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被告所在臺中商業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年11
月14日之存摺交易明細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商業銀
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1月14日之存
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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