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鄧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自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每月20
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
92年3月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30,000元(含本金29
,700元、手續費200元、利息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嗣經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公司),再經普羅米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74月2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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