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7行「在臺中市○○路之釣蝦場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夏夏叫釣蝦場內」、第8行「騎乘車牌號碼」應補充「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第11行「發現酒味濃厚,」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20時54分許,」;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志成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之前科為罔聞,再度飲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70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