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被告 林麗美 兼訴訟代理人 洪進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進亷設立原告公司後,公司陸續增資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林增埕占50%之股份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然因原告公司營運過程中,向林增埕個人借貸達2,000餘萬元而無力清償,被告洪進亷遂要求另尋資金及合作對象,繼續經營以清償林增埕的借貸,林增埕遂於89年間辭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但仍繼續擔任公司董事而未完全退出公司。當時被告洪進亷與林增埕約定將原告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全歸被告洪進亷所有,但應清償林增埕借款2,000餘萬元。原告公司自89年6月30日改由被告洪進亷擔任董事長,又於93年間改為被告林麗美擔任董事長,但被告洪進亷並未依約停業,反而繼續以原告公司名義及商標專利權等資產繼續營業,直到100年10月12日始向經濟部申請原告公司停業。原告公司自89年至100年間均由被告2人管理經營,但被告2人10餘年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向股東報告會計帳務,林增埕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進而於105年12月2日選任由林增埕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林增埕清查後始發現被告虧空公司財物,被告應返還其持有之公司財產,然該等財產均已消滅而不存在,依被告製作原告公司100年之資產負債表,扣除流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萬4,170元及房屋建築27萬8,342元,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公司1,145萬9,442元。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214條、第
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萬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麗美則以:原告公司的財產並非由其持有等語;被告洪進亷則以:其持有原告所有之3.5噸的貨車1輛(現已報廢)、1輛經測試過的電動巴士、1輛電動巴士的半成品及電動巴士的模具1批等物(下稱系爭財產),這就是1,000多萬元的財產,上述財產非被告林麗美所持有,且其早已多次催促原告取回,然原告均未取回。為保管上開財產,僅得向他人承租土地放置上述財產,因原告不繳租金,被告遂對其提起訴訟,雙方並達成和解,當時原告亦已確認財產數量,卻仍不取回,請原告儘速取回上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持有價值1,145萬9,442元之財產,固提出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參照該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共計599萬5,270元,包括現金
898元、短期存款3萬0,940元、存貨(製成品)594萬9,262元、流抵稅額1萬4,170元;固定資產共計94萬2,
233元,包括房屋及建築110萬5,957元(減:累計折舊82萬7,615元)、機械設備26萬6,000元(減:累計折舊24萬6,618元)、運輸設備28萬5,000元(減:累計折舊28萬2,032元)、生財器具128萬3,034元(減:累計折舊99萬1,235元)、其他固定資產123萬2,968元(減:
累計折舊88萬3,226元);其他資產共計481萬4,451元,包括存出保證金4萬0,684元、未攤銷費用477萬3,76
7元,顯然無法單憑以上述項目、金額認定被告洪進亷持有之財產為何。而被告林麗美否認持有系爭財產,被告洪進亷坦承確持有系爭財產,其價值本有1,0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313頁),然多次通知原告領回未果。對此,原告雖表示於前案和解時確有前往現場清點,然主張尚有其他財產,應由被告出具清冊云云(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被告洪進亷則否認有其他財產之情事,即應由原告對此舉證以實其說。但經本院多次向原告闡明,原告均未能指出其所述由被告持有之財產有何物(見本院卷第312頁),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一主張為真正,而僅能認定被告洪進亷所持有原告公司之財物範圍僅有系爭財產,且系爭財產迄未滅失。
(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財產為被告林麗美所持有,且系爭財產既然尚未滅失,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洪進亷返還系爭財產,故原告以系爭財產業已滅失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45萬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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