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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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與他人發生交通糾紛,經送醫後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5mg/dL,即達百分之0.255,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5倍以上,自應予相當之量刑;兼衡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刑事犯罪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31632號被告林新發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9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與精誠路附近某友人工廠內,飲用高粱酒約2小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76-DTF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2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與 周政彣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5376-ZE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糾紛,林新發自稱因腳掌遭壓傷,嗣經送醫治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委請澄清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檢測,測得林新發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5mg/dL,即百分之0.255,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政彣、 趙素碧 (為前揭自用小客車乘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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